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席凱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席凱倫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席凱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席凱倫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0日確定,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54號、第7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0日確定,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上限之外部界限拘束。爰審酌依上開判決所示,本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分佈在108年至109年間等一切情狀,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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