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27號原告 陳鼎元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9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因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6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在路上和員警擦身而過,員警到達原告家時,原告已在家中客廳看電視,並喝了一杯酒,員警敲門叫原告出來一下,原告配合出去,員警詢問原告為何騎車未戴安全帽,原告承認未戴安全帽乙事,員警便要製作未戴安全帽之罰單,開單之員警後來又說原告身上有酒味,原告承認有喝酒,但原告是進到屋內才喝酒的,嗣後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檢測,惟原告不同意進行酒精檢測,原告是騎車回家後在家中喝酒,沒有酒駕,為何要酒測。警方執法過當,且與原告之岳母 郭秀雲 有串供包庇情形,警方私下包庇郭秀雲開賭場之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9年5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警用車
(下稱警車)巡經臺南市六甲區信義街與信義街318巷口(舉發單位函文及員警申訴答辯報告書誤植為317巷口)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臺南市六甲區信義街且未戴安全帽,員警跟隨原告至系爭違規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處,即原告住家門口前),待原告停妥車輛欲進入屋内時,隨即上前攔下,員警於查詢其身分交談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員警提供原告杯水漱口及依規定等候15分鐘,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原告表示不願意配合,員警乃依法製單舉發,有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可證。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4、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另内政部警政署於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内容」第三大點「執行階段」:「…(六)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90,000元罰鍰【原告行為時已修正為180,000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由前揭内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作業程序規範可知,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是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者,即可製單舉發。換言之,值勤員警於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駕駛人不欲配合,經值勤員警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後,該駕駛人仍明白表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此際該駕駛人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頊之處罰條件。㈢而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中,由於所載各款措
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是以,如警察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頊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本案就採證影片内容足認員警係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始上前盤查,尚無法認定員警一開始即有要對原告進行酒測之意圖,因此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員警對原告為攔停舉發之行為,尚屬妥適,並無不法;至於盤查原告時發現原告有喝酒駕車之嫌疑,而欲對原告進一步為呼氣酒精測試,此時因已合法攔停原告,無需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查,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本件員警攔停原告時,即明確告知原告有「未戴安全帽」之事由對原告進行攔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而非一攔停原告即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是以,員警確實是以原告有交通違規為由攔查原告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進行查察身分,並非原告所稱員警攔停就是直接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所辯顯屬對於法令及上開大法官解釋之前提事實有所誤會,尚不足採(貴院108年交字第50號行政判決五(三)、(五)意旨參照)。另依舉發單位上開影像光碟名稱(行車紀錄器-前)之影像内容、影像截圖及員警答辯報告書可知,舉發單位員警於109年5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警車執行聯合防制危駕勤務,巡經臺南市六甲區信義街與信義街318巷口(舉發單位函文及員警申訴答辯報告書誤植為317巷口)前,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由北向南行經臺南市六甲區信義街,於對向車道與警車交會駛來,即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發動攔查,駕駛警車迴車上前追稽,然原告見警車自後方迴車而來,立即將系爭機車騎往自宅,並急停於自宅騎樓熄火,正要衝往屋内躲避同時,立即被到場之警方於門口前攔下,請其配合稽查,警方並於該騎樓機車旁告知原告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嗣後警方在查證原告身分,以及與原告交談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當場以簡易酒精檢知器予以呼氣測試,經呈現亮燈之酒精反應,警方乃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坦承有喝酒,並自稱飲酒結束時間約為凌晨1、2時,員警當場告知原告需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現場提供礦泉水,俟等候15分鐘,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但原告當場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明確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明確表示不願意配合,員警遂依法製單告發原告,此有上揭影片内容為證,故員警並未違反内政部警政署上開102年10月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關規定。
㈣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答辯理由之說
明,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屬此項違規行為之最低度行政罰,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上之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屬實。㈡本件原告確有系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②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
①第6條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
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②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③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⒉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機關所提供之違
規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下(原告對勘驗結果之意見各記載於各段勘驗結果記載之後):
⑴「110年度交字第127號陳鼎元SX0000000-0」光碟:
①檔名「行車紀錄器-前」影片檔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
影片長2分鐘,為警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9年5月9日11時28分50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為員警正常巡邏之畫面,與本案無涉,直至影片1分28至31秒(畫面時間30分18至22秒)處,行至臺南市六甲區信義街與信義街318巷口不遠處,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頭戴白色棒球帽,未戴安全帽,左轉後從對向車道行駛過來,影片1分35至41秒(畫面時間30分26至32秒)處,警車伺機迴轉,並於影片1分50秒(畫面時間30分41秒)處,於臺南市○○區○○街000號騎樓處發現系爭機車,之後警車停於該屋前後,警車靜止至影片結束。警車開到原告房屋騎樓前的畫面過程中,在騎樓下已經沒有看到原告的身影。
②檔名「2020_0509_122022_020A」影片檔之錄影內容,勘驗
結果為:本段影片接續「110年度交字第127號陳鼎元SX0000000-0」光碟中「2020_0509_121722_019A」影片,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09年5月9日12時20分21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畫面時間12時20分21秒至12時23分20秒)內容略為:本段影片最初至影片40秒(畫面時間21分2秒)處,為員警甲繼續撥打其他電話,員警乙、丙則與原告及其岳母對話,其岳母則向員警乙、丙表示原告有說在家放汽油,請員警能保護他們的安全等語,影片41秒至54秒(畫面時間21分3秒至21分16秒)間,員警甲撥打電話要其他同仁帶酒測棒及扣車單到場。之後員警丙於影片1分6秒(畫面時間21分28秒)處先駕車離開,而原告岳母繼續與員警乙對話,原告則繼續坐在騎樓柱子旁,並打開水龍頭洗手。影片2分24秒(畫面時間22分46秒)處,原告突然起身要拿剛剛被員警乙奪下的酒飲用,被員警甲搶回來並交給原告岳母拿回屋內,並跟原告說等警方處理完再去喝。
③檔名「2020_0509_122622_022A」影片檔之錄影內容,勘驗
結果為:本段影片(畫面時間12時26分21秒至12時29分20秒)內容略為:原告持續坐在騎樓地板上,偶爾打開水龍頭洗手,員警乙與原告岳母在屋內交談,而員警甲則在屋外照看原告,並偶爾使用手機,直至影片第2分6秒(畫面時間28分28秒)處起,員警乙從屋內走出,要員警甲先把密錄器交給他,後來員警乙於影片2分15至53秒(畫面時間28分36秒至29分14秒)處起,持密錄器走進屋內,並繼續與原告岳母對話:員警乙:這樣,伯母,我再跟你問一遍,剛剛他沒戴安全帽騎這一台黑色進來(騎樓)嘛。原告岳母:嘿。員警乙:(車牌號碼)150這台嘛。原告岳母:嘿,對,這一台對啊。員警乙:他進來(騎樓)的時候我在門口就逮住他了嘛。原告岳母:是,他就手拿酒啊。員警乙:他手拿酒但是他沒喝嘛。原告岳母:對。員警
乙:從我們逮住他再讓他到外面的時候都沒有喝嘛。原告岳母:對,他還在那邊一直開酒嘛。員警乙:還一直要開酒嘛,所以我剛剛在他面前制止他了,叫他不要再喝了。
原告岳母:之後你抓住他以後,他就…。員警乙:我現在程序還在進行。原告岳母:那我先去載孫子,馬上回來。
之後影片2分54至影片結束(畫面時間29分14至20秒)處,員警乙持密錄器走出屋外交還給員警甲,此時見到其他員警又駕車到場。【原告當庭對此部分光碟內容意見為:
對於員警進入房屋內與其岳母交談後,才開始上開詢問的對話內容感到質疑,認為有可能員警與岳母已經說好要如何串供,原告很想知道他們之前到底在屋內說什麼,警方包庇其岳母賭博】。
④檔名「2020_0509_122922_023A」影片檔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
⓵影片開始至15秒(畫面時間29分21至36秒)間,員警甲
把密錄器裝回身上,此時可見到警車上員警丙及另一名員警(下稱員警丁)到場後,其中員警丁於一旁整理扣車單及舉發通知單,員警丙將指揮棒型酒精感知器交給員警乙。影片第17至30秒(畫面時間29分38至52秒)起,員警乙將酒精探知器伸至原告面前,酒精探知器馬上閃爍紅色燈光並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之語音。員警乙遂稱:「啊,光靠近就有酒精了。喔,喘氣就有酒精成分了。」,原告則以其剛剛已經有喝酒等情抗辯。
⓶影片第31至35秒(畫面時間29分52至57秒)處,員警乙
重新設定完酒精感知棒後,再將它伸至原告面前,原告沒有對酒精感知器呼氣,光呼吸氣息就足以使酒精感知器又馬上閃爍紅色燈光並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之語音,員警乙:「喔,這麼重。喔,你看,你沒講話就這麼多了。」,員警丙:「那個燈亮起來就表示你的喘氣、呼氣有酒精反應。你就要拒測,拒測我們就依照規定處理了。」⓷影片第53秒至1分10秒(畫面時間30分14至32秒)處,
員警乙又重新設定酒精感知器後放置原告面前,原告仍僅用普通呼吸氣息就讓酒精感知器感應到酒精,員警乙:「喔,你看,連沒喘氣都會『您喝酒了』,你看」。員警丙:「酒測器你就說你不要吹,不要吹,我們也不勉強你,拒測單也給你了。」,而原告則以其沒有酒駕等語回應。
⓸影片1分15至41秒(畫面時間30分36秒至31分3秒)處,
員警乙又重設完酒精感知器後,蹲到原告身邊將酒精感知器對準原告,原告沒有精準對酒精感知器吐氣,員警乙遂起身不做測試。此後至影片結束之內容,為員警甲轉身見到員警丁在製開舉發通知單,而員警甲遂拿起扣車單填寫,而員警乙、丙則於一旁照看原告。【原告當庭對此部分光碟內容表示意見為:員警有拿檢測棒要叫原告吹氣,原告不知道要如何吹,員警就說原告是在跟他玩,但原告並沒有在跟員警玩】。
⑵檔名「110年度交字第127號陳鼎元SX0000000-0」光碟部分:
①檔名「2020_0509_115022_010A」影片檔之錄影內容,勘驗
結果為:本段影片之對話內容略以:原告:我在裡面喝的。員警乙:剛剛出來都沒開(紅酒)。原告:有開。員警
乙:你昨天就有喝了。員警丙:你剛剛走到你家門口,你看我們來就停好機車趕快跑進去,你剛剛在門口的時候我們就請你要出來了。你在哪裡喝的?原告:不是這樣。員警乙:沒關係,你去跟法官說。員警乙:你要漱口嗎?原告:不要,不用了。員警丙:不用漱口是不是。員警甲:
不用漱口就直接那個了喔。員警乙:我等你15分鐘。員警
乙:現在109年,11點38分,給你再15分鐘。員警丙:等你15分鐘我們要給你做酒測喔。原告:我又沒有酒駕。員警丙:你哪有沒有酒駕,你和我們警車擦身而過。原告:
那是我剛剛進去喝的。員警丙:你剛剛在門口我們就把你攔下來了,你都還沒有走進去。原告:有。員警乙:你在門口而已。員警乙:你昨天喝的啊,你昨天打電話來亂的啊。員警丙:你何時喝酒的,昨晚幾點喝完的,幾點喝完的?員警乙:你打到快凌晨1點還在打電話。員警丙:你昨晚喝到幾點?原告:1、2點。員警丙:1、2點喔,啊你現在是怎樣,你剛剛沒戴安全帽我們把你攔下來,全身都酒味。原告:你們也沒攔我啊。員警甲:我們現在就是把你攔下來啊。原告:啊我是剛剛進去才喝的。員警丙:你就還沒走進去,你在門口我們就把你攔下來了,你剛剛紗門打開我就把你攔下來了,怎麼可能走進去裡面?原告:
啊我就有走進去啊。員警丙:你走到紗門口我們就把你攔下來,叫你出來了,你看到我們警察是不是因為你有喝酒所以想衝進去?原告:沒有衝進去。員警丙:那你為什麼全身都酒味?原告:哪有什麼酒味。員警丙:你現在全身都酒味啦,你就是交通違規沒戴安全帽,我們才會在你家門前把你攔下來的啦。員警乙:你昨天喝幾罐?以你的酒量你可以喝幾罐?你昨天喝幾罐?原告:沒幾罐啦。員警
乙:沒幾罐是幾罐?一罐、兩罐?你有辦法喝兩罐?你的酒量可以喝兩三罐喔。原告:昨天啦。員警乙:昨天喝兩三罐喔,像這種小罐的嗎,還是大罐的?原告:小罐的。
員警乙:像這種喝三罐喔。原告:我都喝紅酒。員警乙:
昨晚喝紅酒喔,像這種喝三罐喔。原告:昨天晚上啦。員警乙:昨晚像這種紅酒喝三罐喔(員警乙檢視紅酒標籤),這幾c.c.的,375c.c.,三罐等於1000……喔你這麼會喝喔。【原告對此部分光碟內容意見為:員警一直強調我昨晚喝幾瓶,我也老實回答他,身上有酒味是我進門後就有先喝一杯酒所產生的等語】。
②檔名「2020_0509_120822_016A」影片檔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
⓵影片開始至7秒(畫面時間8分21至28秒)處,三名員警
要原告接受酒測,原告稱他不要吹。於影片第8秒至1分7秒(畫面時間8分29秒至9分29秒)處:員警乙:不要吹拒絕酒測是18萬喔。員警丙:拒測罰18萬很重喔。員警乙:你吹可能只罰4、5萬而已,拒絕酒測是罰18萬喔。員警甲:你要吹嗎?員警乙:這是最新的規定喔。原告:我不要吹,因為我又沒怎麼樣是為什麼……員警乙:
那我等一下給你扣車回去。原告:給你扣車啊。員警乙:罰18萬喔。吊銷駕照要3年喔,要不要吹。還要去道安講習喔。原告:我剛剛騎車回來,我帶酒回來,在裡面喝的。員警乙:我跟你講,剛剛我們在你家門口就把你攔下來了,都沒喝。原告:我剛剛在那裡喝一口了。
員警乙:喔,我跟你說,那是妨害公務是另外,我還要給你辦妨害公務。警察在執行酒駕的時候,制止你還喝一口,你涉嫌妨害你剛回到家被我們攔下來的時候,全身都酒味啦。公務。(之後員警乙轉頭與原告岳母對話)⓶影片1分10至36秒(畫面時間9分31至57秒)處:員警
甲:好,來。員警乙:你要吹嗎?原告:我不要吹。員警甲:不要吹就拒測。員警丙:不要吹就單子上面簽名,還是要吹?原告:我不要吹。員警丙:要吹就讓你吹。原告:我沒怎樣是為什麼要吹啦。員警乙:你全身酒味還騎機車。員警甲:你騎機車…你喝酒還騎車。原告:我剛剛喝的而已。員警乙:你剛剛不是說沒喝酒嗎,怎麼不要吹?原告:我剛剛進去喝的。三名員警:你就還沒進去就被我們抓出來了。(之後員警與原告爭論有無進去)⓷影片第1分48秒至2分52秒(畫面時間10分9秒至11分13
秒)處,原告岳母出來幫原告求情,遭員警制止。至員警乙、丙均說原告打開紗門的時候就把原告攔下來,並問原告岳母是不是,原告岳母點頭,並繼續幫原告求情,員警乙、丙則向原告岳母解釋攔查原告過程。⓸影片第2分53秒至影片結束(畫面時間11分14至20
秒):員警乙問原告進去時有沒有喝酒,到影片結束前原告岳母尚在回想。
③檔名「2020_0509_121122_017A」影片檔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為:
⓵影片最初至30秒(畫面時間11分21至51秒):員警丙:
他進去了嗎?員警乙:他還沒進去嘛。原告岳母:對。
員警乙:他還沒進去嘛。原告岳母:對。員警丙:他是不是還沒進去裡面。員警乙:他是不是在這裡(指紗門)我們就把他攔下來了。原告岳母:對。員警丙:來,你要測嗎?原告:我不要測。員警丙:不要測是不是。
原告:剛剛就……(酒測器發出聲響)員警丙:你按下去了?員警甲:沒有,我重開而已。員警乙:沒關係,拒測的規定跟你講。(原告岳母繼續向員警求情)⓶影片第49秒至影片結束(畫面時間12分12秒至14分21
秒)處:(員警丙將拒絕酒測之規定拿給員警甲)員警
甲:來啊,我現在唸給你聽,拒測,若你是初犯,第1次啦,罰18萬,吊銷駕照,3年內不能再考,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及實施道路安全交通講習。如果再次就是第2次就是罰36萬,第3次以上就是1次加罰18萬以上,吊銷駕照5年不能再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實施道路安全交通講習。這樣你聽懂嗎?員警丙:你要拒測嗎?你要不要吹?員警甲:你要吹嗎?員警丙:你要不要做酒測?原告:我就沒酒駕啊。員警乙:你又沒酒駕。員警甲:有啊我明明有看到。員警乙:你就是酒駕沒戴安全帽,我們才會攔你,發現你全身都酒味。我跟你說,現在我們已經在11點38分把你攔下來,等候你15分鐘至11點53分,現在要對你酒測,你要不要測?要不要吹?原告:我不要測。員警丙:你不要吹是不是?不要測啦吼?員警乙:不要測就拒測。規定都有跟你說了。
(員警丙於影片2分20秒,即畫面時間13分42秒時拿過酒測器,按下拒測鍵並開始列印拒測單。)員警丙:你不要吹不勉強,你要簽名,好不好?你就不要吹啊,我們就按下去,待會扣車。(影片2分41秒,即畫面時間14分2秒處,員警丙列印好拒測單交給員警甲)員警丙:
你現在有沒有要跟我們回去,我們要給你扣車。【原告對此光碟內容的意見:為何一直要對我酒測,我只是出去買個東西回來,回來之後我有在家裡喝一杯紅酒,敲門時我還有拿一瓶紅酒走出去的】。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有採證光碟及之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第65-70頁)。
⒊原告主張當時伊已經騎車回家進入家門,進去沒有多久,警
察敲門叫伊出去,伊才出去,員警先是詢問伊剛才是否騎車未戴安全帽,過一下又說伊身上有酒味,要對伊進行酒測一情,經本院勘驗上開「110年度交字第127號陳鼎元SX0000000-0」違規採證光碟中檔名「行車紀錄器-前」影片檔之錄影內容,可見警車開到原告住處房屋之騎樓前的畫面中,在騎樓下已經沒有看到原告的身影,業如前述勘驗結果,故應認員警到達原告住處之房屋騎樓時,原告當時確已進入家門一情為真實。
⒋又原告復主張伊進入家門後,有先在客廳喝一杯紅酒,然後
進家門沒多久,警察就叫原告出去,並在騎樓要對伊實施酒測,但伊並不是先喝酒後騎車,而是回家後才喝酒,為何要做酒測云云,並請求其子 陳鉑洋 作證。而證人陳鉑洋到庭證稱:「(問:你爸爸之前騎車出去做什麼,是否知道?)出去幫我買飯,大約十點或十一點多回來。(問:你爸爸騎車出去之前做什麼?)那時候他才剛起床。(問:你看到你爸爸回來後喝紅酒,喝了多少,用什麼器具喝?)那瓶紅酒小小罐的,他就整罐拿起來喝。(問:從他拿起來喝,到警察來叫他是多久?)有一段時間,時間多久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5-127頁),可知就原告於騎車回家進入家門後喝多少酒、飲酒方式、警察何時叫原告出去等節,互核原告陳述之情形與證人陳鉑洋之上開證述迥然相異,則證人陳鉑洋之證述實難證明原告前開(騎車回家進門先喝一杯紅酒)主張可採。況且,證人陳鉑洋為原告之子,具有密切之血緣親屬關係,尚難排除證人陳鉑洋有維護其父之可能,且證人陳鉑洋之證述亦缺乏其他事證為佐,故證人陳鉑洋之證述難認可採。
⒌再者,依上開本院勘驗「110年度交字第127號陳鼎元SX00000
00-0」違規採證光碟中檔名「2020_0509_122622_022A」影片檔之錄影內容「員警乙:這樣,伯母,我再跟你問一遍,剛剛他沒戴安全帽騎這一台黑色進來(騎樓)嘛。原告岳母:嘿。員警乙:(車牌號碼)150這台嘛。原告岳母:嘿,對,這一台對啊。員警乙:他進來(騎樓)的時候我在門口就逮住他了嘛。原告岳母:是,他就手拿酒啊。員警乙:他手拿酒但是他沒喝嘛。原告岳母:對。員警乙:從我們逮住他再讓他到外面的時候都沒有喝嘛。原告岳母:對,他還在那邊一直開酒嘛。員警乙:還一直要開酒嘛,所以我剛剛在他面前制止他了,叫他不要再喝了。…」等情,可見原告之岳母亦表示原告返家後尚未飲酒,僅手持酒瓶要開酒一情,可證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又參以上開本院勘驗「110年度交字第127號陳鼎元SX0000000-0」違規採證光碟中檔名「2020_0509_122922_023A」影片檔之錄影內容,顯見原告光呼吸即足使酒精感知器發生閃爍反應,應堪認原告當時之酒氣非輕微。倘若如原告所稱其駕車前未喝酒或無酒氣,僅返家後喝一杯紅酒,則其於員警持酒精感知器靠近時,原告散發之酒氣理當不會濃厚而使酒精感知器隨即發生反應,依此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相左,無法採信。基此,依原告光呼吸即令酒精感知器閃爍紅燈之客觀事實觀之,當時原告體內酒精濃度應非低微,實無可能在僅飲一杯紅酒下即可造成,故原告之主張,無可憑採。
⒍又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勤員警於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且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有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縱使上訴人並非於行駛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上訴人雖辯稱非於行駛中不得酒測,然而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是以,特勤員警依照客觀情形認定駕駛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而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時,再行通報轄區康寧派出所派制服員警到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僅得於行駛中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云云,顯屬無據,委無可採」,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之內容,本件員警因發現原告騎車未戴安全帽,而上前盤查,因而發現原告身上酒氣濃厚,始懷疑原告有喝酒駕車之嫌疑,因而欲對原告施以酒測,並以酒精感知器對於原告進行酒精感知,酒精感知器亦因原告呼氣即發生紅色閃爍之情形等情,足認現場員警基於對原告有酒駕行為之合理懷疑,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一情,於法有據。
⒎又依本院上開勘驗「110年度交字第127號陳鼎元SX0000000-0
」違規採證光碟中檔名「2020_0509_120822_016A」影片檔之錄影內容,可知在場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裁罰後果約3次,及檔名「2020_0509_121122_017A」影片檔之錄影內容,員警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詳細規定及罰則,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拒測,原告仍表示不要檢測等情,業如前揭勘驗內容之記載,是以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被告110年6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17頁乙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57頁乙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6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59至60頁乙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4月30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00218004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影像截圖1份(含截圖照片共12幀)及員警申訴答辯報告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61至70頁乙證4GOOGLE行駛路線圖1份本院卷第71頁乙證5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73至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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