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被告 廖中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528號卷第5至9頁),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奇異公司簽訂民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自用小客車分期款新臺幣(下同)58萬9314元,及自8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8%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因奇異公司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迄今尚有本金52萬4960元未清償,亦未依約償付利息,故以原告受讓債權之日即96年8月2日為利息起算日按上述約定利息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應對上開本金、利息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民事和解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付款記錄查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請花旗(台灣)銀行查明有無系爭和解書約定清償帳戶以所約定匯款註記代號為083440號之匯款,經該行於105年2月17日以(105)台消企字第0124號函覆並無相符之匯款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和解書所約定如原告主張之前述款項等情為真實,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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