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天翔 被告 張家琛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新臺幣叁佰零肆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1萬元,貸款期間自88年9月6日起至91年9月15日止,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5%計算。嗣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月付金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下列公式計付借款本金之遲延利息及借款利息之違約金(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
5,即2萬4613元×0.15×30/365=304元),被告迄今尚欠70萬6761元及及自9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304元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
1號函、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涵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7,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