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77號原告 洪朝煌
潘佩盈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臚列「洪朝煌」、「潘佩盈」均為「原告」,惟其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僅表明原告「洪朝煌」與「順宏工程行( 黃江南 )」間簽訂承攬契約,擔任協力廠商施作粉刷工程,惟黃江南已歿,尚未支付原告「洪朝煌」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82,525元等語;另提出「洪朝煌」委任「潘佩盈」為本件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為憑。則「潘佩盈」究係「洪朝煌」之代理人或兼為本件原告,尚有未明,請原告以書狀特定之【如原告「洪朝煌」僅係委任「潘佩盈」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則應一併提出有載明代理權範圍、並經雙方簽名或用印,合於法定程式之「民事委任狀」到院】。
(二)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黃江南」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並先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得於司法院網站查詢),再列該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三)原告雖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位」記載「182,525元」,惟於「訴之聲明欄位」卻僅記載「被告為繼承人為相對人」等字樣。原告應補正「其對被告所請求之訴之聲明內容」(按: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節,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再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2,525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若否,請自行核算】。
(四)原告查明上開事項後,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