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綺(原名:陳力榕)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綺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應更正記載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及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亭綺(原名:陳力榕)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從事業務行為,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簽訂投資協議契約,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商業秩序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024號被告陳亭綺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樓之0居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綺(原名:陳力榕)明知築興都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興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為向他人借款、籌湊資金,仍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為法律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處所,以築興公司名義向 劉尚 原借款新臺幣300萬元,並簽立以築興公司為名義之投資協議書而為借貸之法律行為。
二、案經 劉尚原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亭綺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當時係助理誤繕公司名稱,應書寫為築心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查,經檢視兩家公司名稱,除名稱上有明顯差異外,名義上之負責人亦不相同,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份在卷可稽,按常情判斷尚難認係誤繕或誤載,且被告於偵查迄今均未提供該名助理之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告發人劉尚原所提供之告證2投資協議書,被告確實曾親自簽名於該份協議書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違反公司法之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而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