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錦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亦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王錦賓在上開住處遭警拘提到案後,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被告王錦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得易科罰金),惟被告業於104年10月2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被告上開科刑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王錦賓已於(原審)宣判前死亡,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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