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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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宮元選任辯護人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 凌于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宮元明知SALMONOIL之成分含有Glucosaminesulfate類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列管禁藥,竟基於未經許可輸入禁藥之犯意,雖知悉前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後僅核准許可輸入該類藥品4瓶(貨運進口同意書號碼:0000000000),於民國93年1月15日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申報進口快遞(編號:CR/93/223/E7815號)貨物即上開藥品8瓶,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4瓶前開藥品進入臺灣。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查驗而知上情,並扣得前開禁藥4瓶(原申請核准許可之4瓶因需繳稅已申請退運),因認被告涉犯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書記載應適用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尚有誤會。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行為時涉犯之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93年1月15日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委託洋基公司申報進口4瓶藥品進入臺灣,涉犯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而檢察官於93年8月11日開始偵查後,於93年10月2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起訴書、本院通緝書、被告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輸入禁藥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93年8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94年2月15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93年1月15日被告犯罪終了之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93年8月11日開始偵查迄至94年2月15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6月又6日,再扣除93年10月25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11月16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22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輸入禁藥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5年12月30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之輸入禁藥罪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
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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