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8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RITAA1000櫥下型濾水器濾芯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9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店家樂福」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BRITAA1000櫥下型濾水器濾芯4個(單價新臺幣〈下同〉3,680元,共計1萬4,720元),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員工 黃美真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徵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美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頁至13頁、調院偵字卷第19頁至20頁),並有商店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之穿著及比對照片、家樂福每日損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至29頁、第31頁、第3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
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濾水器濾芯,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百貨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BRITAA1000櫥下型濾水器濾芯4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惠敏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