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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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慶選任辯護人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許育齊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慶為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5樓之「順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負責人,綜理順成公司事務之處理,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告訴人 張育 嘉則以告訴人 蘇志偉 名義擔任順成公司董事,被告為解除告訴人蘇志偉、 張育嘉 之董事職務,明知告訴人蘇志偉及張育嘉並未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本案股東臨時會)出席,亦未獲告訴人蘇志偉及張育嘉之授權,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上址順成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卓鳳珍 將其業務上作成本案會議之會議紀錄之文書上記載:「股東出席及委託出席代表股數計壹百萬股,出席比率100%。六、討論事項:1.本公司修正章程案。
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請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二人及監察人一人。決議:選任董事劉彥慶、 陳依汎 。選任監察人 謝雪珠 。任期自即日起三年」等語之不實事項,再於同年12月17日檢具上開不實會議紀錄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申請變更順成公司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順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蘇志偉、張育嘉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故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育嘉之指訴、證人陳依汎、卓鳳珍之證述、順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案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順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107年5月7日順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順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108年9月9日順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順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110年7月16日順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0年7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順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2月18日經中三字第1123308709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擔任順成公司董事長,且告訴人張育嘉以告訴人蘇志偉名義出資擔任順成公司股東及董事,另確有召開本案股東臨時會,並重新選任被告及證人陳依汎擔任順成公司董事,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我有跟張育嘉說要召開此會議,張育嘉和蘇志偉都有委託我幫他們出席,所以張育嘉對於本案股東臨時會的召開與要討論的事項都完全知悉,我並沒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順成公司成立迄今,股東會及董事會的召開,張育嘉皆是委託被告出席,故本案股東臨時會的召開,被告也是依照過往慣例為之,故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且本案股東臨時會只是決議把順成公司之董事席次自3席改為2席,並選任本為董事之被告及其妻陳依汎擔任董事,對張育嘉而言,此次改選並無任何不利益,被告實無向張育嘉隱瞞本案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存在,且依被告與張育嘉間本件案發前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育嘉均未向被告質疑順成公司董事席次變更,從而,本件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存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順成公司之負責人,而告訴人張育嘉則以告訴人蘇志
偉名義擔任順成公司股東及董事,另被告確有於110年7月16日召開本案股東臨時會,並指示證人卓鳳珍製作內容為「股東出席及委託出席代表股數計壹百萬股,出席比率100%。六、討論事項:1.本公司修正章程案。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請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二人及監察人一人。決議:選任董事劉彥慶、陳依汎。選任監察人謝雪珠。任期自即日起三年」之本案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再於同年12月17日檢具該會議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申請變更順成公司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順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第87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6頁背面,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3頁)、證人即順成公司職員卓鳳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8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證人即被告之妻陳依汎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8頁)相符,此外,復有經濟部107年3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733168100號函所附順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新竹市稅務局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經濟部110年7月29日經授中字第11033466450號函所附順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章程、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110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0年7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董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資本查核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9頁至50頁、第62至7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而告訴人張育嘉既係使用告訴人蘇志偉之名義擔任順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告訴人張育嘉實際上始為順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故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代表告訴人張育嘉股東身分之告訴人蘇志偉是否有出席部分,應以告訴人張育嘉是否受通知親自出席或委託身為順成公司股東之被告出席為斷,至告訴人蘇志偉本人是否親自或授權被告出席,顯非論斷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未獲告訴人蘇志偉授權部分,自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厥為告訴人張
育嘉有無授權被告出席順成公司之本案股東會臨時會,經查:
⒈證人張育嘉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107年間以蘇志偉的名義
出資350萬元與劉彥慶共同成立順成公司,當時因為我在大陸地區也有公司與臺灣地區有業務往來,為避免困擾,所以使用蘇志偉的名義,我從順成公司一開始設立就是順成公司的董事,在110年7月16日這次股東會之前,我有參加過順成公司的股東會和董事會,他們都是先用電話或是等我返臺當面跟我說,而且我也會授權他們等我返臺時再補簽名,但是110年7月16日這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我都不知道,劉彥慶事先都沒跟我說,我是到111年上網查才發現他們有召開會議,把董事的席次從3席改成2席,我被剔除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年3月初、4月底我跟劉彥慶共同創辦順成公司,一開始我和劉彥慶各百分之50的股份,後來107年5月增資後,劉彥慶股份變成百分之65,我的股份變成百分之35,我是用蘇志偉的名義擔任順成公司的股東,因為當時有一些競業的問題,我會才使用蘇志偉的名義,但是順成公司的股東會和董事會都是由我本人全程參與,之前都是劉彥慶或是 邱于書 用電話或是微信通知我開會,我就會回臺灣開會跟簽名,110年7月16日的股東臨時會,我完全沒有被告知,我也不知道為何議事錄會被寫成出席比例百分之100,而且我投資成立一個公司,不可能自願放棄董事職務,因為經營公司最重要的就是股權和經營權,所以這是不合理的,我也不可能跟劉彥慶在電話中確認這件事,我是一直到了111年5、6月間,當時我人在上海,上海在大隔離、大封控,我在家透過網路連上經濟部的網頁查詢,看看我出資成立的公司現在如何,結果發現我從順成公司的董事會中被移除才發現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3至124頁、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是自證人張育嘉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張育嘉於107年間與被告共同出資成立順成公司,告訴人張育嘉係使用告訴人蘇志偉名義擔任順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110年7月16日前順成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召開前,被告皆會透過電話或是微信通訊軟體將會議內容告以告訴人張育嘉知悉,而告訴人張育嘉亦會於返臺時出席參與會議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但110年7月16日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並未將本案股東臨時會之議案內容告以告訴人張育嘉知悉,且告訴人張育嘉亦未委託被告出席本案股東臨時會。惟查,順成公司於107年5月7日曾因增資及修正章程,召開股東臨時會,而依該期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位之記載為「全體股東出席,代表股數計伍拾萬股」,當日所召開之董事會簽到簿中,簽名欄位有「蘇志偉」之簽名,另順成公司108年9月9日亦有召開股東會,依該股東會議事錄中「出席」欄位之記載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股,出席率100%」,而後附股東會議簽到表簽名欄位有「蘇志偉」之簽名等情,有順成公司107年5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與順成公司108年9月9日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議簽到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61頁),而告訴人張育嘉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有親自出席107年5月7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署「蘇志偉」之簽名,並於108年9月9日股東會簽到表上「蘇志偉」之簽名由其簽名完成再透過微信傳送予被告乙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張育嘉間108年9月10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育嘉確有傳送「蘇志偉」簽名之電子檔予被告,此亦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3頁),交互觀之,告訴人張育嘉就順成公司股東會出席模式,除親自出席外,亦會授權被告代表其出席,則本案股東臨時會已不能排除告訴人張育嘉授權被告代表出席之可能性存在;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張育嘉共同在內之「順成+鑫達二手」微信對話群組,告訴人張育嘉於111年2月14日有向被告索取順成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確有傳送檔名為「變更營業項目2021.12.22」之檔案予告訴人張育嘉,且該檔案中包含順成公司於110年12月2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依該登記表董事名單所載,已無代表告訴人張育嘉之「蘇志偉」之名,僅有被告及其妻陳依汎列名順成公司董事,此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5至236頁),依上開順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董事名單之記載,核與順成公司本案股東臨時會會議結果相符,苟如告訴人張育嘉上開所指,其並未受通知或授權被告出席順成公司本案股東臨時會,則被告理當將本案股東臨時會會議結果為將告訴人張育嘉自順成公司董事中除名乙事對告訴人張育嘉始終隱瞞才是,豈會於111年2月14日猶應告訴人張育嘉之請,將上述順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傳送予告訴人張育嘉,循此已觀,告訴人張育嘉指訴其對於本案股東臨時會毫不知情,且未授權被告代表出席乙節是否屬實,實有疑義。
⒉證人卓鳳珍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是從110年7月1日開始擔任
順成公司的會計,要負責協辦股東會的事情,110年7月16日的股東臨時會是劉彥慶和陳依汎出席,出席比率會記載100%是因為我有聽到劉彥慶和張育嘉溝通時有達成共識,我有透過劉彥慶跟張育嘉聯繫這次股東臨時會的事情,是在股東臨時會召開前2、3天,劉彥慶有跟張育嘉用擴音方式在講電話,內容是業務的事情,我聽到之後,就去提醒劉彥慶要跟張育嘉說要開股東臨時會的事情,劉彥慶就跟我點頭,我要離開劉彥慶辦公室時,就聽到劉彥慶跟張育說公司要開股東會,也有提到董事人數要從3人變2人,我是聽到劉彥慶說這樣公司運作會比較方便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我製作的,當時順成公司的股東有劉彥慶、陳依汎和蘇志偉,當天出席股東會的有劉彥慶和陳依汎,出席率會記載為100%是因為張育嘉有口頭委託,在開會的前一個禮拜,我就有一直持續請劉彥慶要盡快通知張育嘉,我記得在開會的前2、3天,剛好我就聽到劉彥慶和張育嘉用擴音方式在講電話,我就進去暗示劉彥慶要跟張育嘉告知我們要開會的這件事,當下我在那邊停了一下,劉彥慶接著有跟張育嘉提到說我們過兩天要開股東會和董事會,然後我看到他們已經有在講,我就慢慢退到門口,接下來我聽到劉彥慶主是在解釋這次開會目的,就是要解決公司向銀行融資、銀行要求董事要連帶擔保的問題,因為張育嘉人在大陸,所以要把董事從3人改成2人,當時因為我已經回到位子上,我想說我已經聽到劉彥慶有告知張育嘉,我就退出來去做我自己的事情了,我在偵訊中說張育嘉跟劉彥慶有共識,是因為一開始劉彥慶就有先跟張育嘉說我們過幾天要開會,那我聽到的是張育嘉有回「嗯」、「是」,所以我認為這是張育嘉口頭允許,我會對這件事情有印象,是因為當時離開會時間很緊湊,而且我記得張育嘉和劉彥慶這通電話談了很久,至少有20、30分鐘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2頁)。是自證人卓鳳珍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前,確有因順成公司向銀行貸款時,需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告訴人張育嘉不在臺灣地區,為免貸款程序延宕,被告遂於與告訴人張育嘉通話過程中,向告訴人張育嘉提及召開本案股東臨時會,將順成公司董事席次由3人改為2人,且告訴人張育嘉於電話中並未具體反對。而依被告與告訴人張育嘉於108年4月2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育嘉確有因順成公司向銀行貸款時,因告訴人蘇志偉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向被告有所抱怨,有該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2頁),而告訴人蘇志偉僅係出名擔任順成公司股東與董事,實際上告訴人張育嘉始為順成公司股東及董事乙節,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張育嘉因告訴人蘇志偉擔任順成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抱怨,並非不可想像,惟公司向金融機構借貸,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屬常見,則被告為圖順成公司向銀行借貸程序順利,而於110年7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在順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前,徵得告訴人張育嘉同意之情況下,選任被告及其妻陳依汎擔任順成公司董事,應屬合理,況自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確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育嘉通話43分16秒,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3頁),雖無從自該截圖中得悉被告與告訴人張育嘉間之對話內容,然自該通話之時間點係110年7月14日,通話長度達43分16秒,均與證人卓鳳珍上開所證被告與告訴人張育嘉間因本案臨時股東會事項召開而使用電話擴音討論之情節相符,綜合上情觀之,因認證人卓鳳珍上開所證情節應屬真實,從而,被告於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應有將議案內容告以告訴人張育嘉知悉,且有獲得告訴人張育嘉之同意並受張育嘉委託而出席本案股東臨時會。
⒊且依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股東會本由董事會召開,復依
公司法第206條之規定,董事會決議以過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同意後行之;而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前,順成公司之董事為被告、證人陳依汎及告訴人張育嘉,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被告本可毋庸徵得告訴人張育嘉同意,逕行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況依告訴人張育嘉前揭所證,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已掌握順成公司股份達百分之65,則依被告所掌握順成公司之股份數量及董事席次觀之,苟其欲免除告訴人張育嘉順成公司董事之職務,其大可不用對告訴人張育嘉隱瞞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之事,是自此節觀之,亦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存在。
⒋至告訴人張育嘉雖指訴其因維繫順成公司之經營權,不可
能允諾被告代為出席本案股東會臨時會而放棄擔任董事職務,然告訴人張育嘉持有順成公司股份僅百分之35,明顯少於被告所掌握之股份數量,已如前述,且被告本身亦無對告訴人張育嘉隱瞞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動機存在,亦見前述,則告訴人張育嘉此部指訴真實性,自屬有疑。
⒌綜上,本案告訴人張育嘉指訴未授權及委託被告出席本案
股東臨時會真實性實有疑異,且自證人卓鳳珍及被告與告訴人張育嘉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觀之,難認告訴人張育嘉未有授權及委託被告出席本案股東臨時會。㈢至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2月18日經中三字第112330870
90號函(見他字卷第126頁),內容僅為經濟部闡明股份有限公司須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時所需具備之文件,尚不足以此,而認被告有如告訴人張育嘉所指,未獲其之授權,而出席本案股東臨時會。
㈣綜上,本案既難認被告係未獲告訴人張育嘉之授權出席本案
股東臨時會,自難率論被告指示證人卓鳳珍製作之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有所不實,並進而認被告後續持該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張育嘉之單一指訴,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張育嘉不利於被告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