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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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楊素雲 被告 李杰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1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得每提供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高額報酬,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台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68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5日前往桃園市某旅館,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訴外人楊○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楊○翰帳戶),嗣該款項再遭轉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可證(見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主張有據。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詐欺方式交付金錢方式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原告於111年4月29日12時19分許,轉帳65萬元至楊○翰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楊○翰帳戶轉帳65萬元至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