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聲請人甲OO代理人乙OO相對人丙OO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處分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台幣1,200,000元)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不動產為一棟57年屋齡之木石磚造老屋,需重大修繕始能出租收益,土地為國有土地又需繳納租金,所以無法修繕及管理,全體子女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出售相對人之不動產,爰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之房屋確管理不易,且尚須負擔國有土地之租賃費用,是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
編號類型明細權利範圍1土地○○縣○○鄉○○段00000地號租用範圍全部2建物○○縣○○鄉○○村0鄰○○○街0號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