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璘選任辯護人連耀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宗璘於民國103年8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港路3段8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訴書誤載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 吳紀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在該未劃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以時速40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經過呂宗璘車輛右前車頭而與之並行時,為閃避呂宗璘車輛突然右轉,而失去控制後撞上右前方路旁之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吳紀偉因此受有第3、4蹠骨骨折、腰椎第
3節骨折合併右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側第3、4蹠骨骨折、腰椎第3環節爆裂性骨折合併右側腰薦神經根病變」)。呂宗璘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交通分隊警員 黃博榮 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紀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呂宗璘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遇有告訴人吳紀偉騎乘機車摔車倒地而受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要右轉,是因為發現後方告訴人機車車速很快,所以讓他先行,只是因為告訴人倒地,所以伊才順勢將車輛右轉停到路邊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於103年8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前方,嗣因被告車輛有減速之情形並往左行駛過去,故其從該車輛右側超車,到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時,被告車輛又突然右轉,其為了閃避被告車輛,就往旁邊45度撞到電線桿,人就彈出去,其因此住院1個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第49、68、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告訴人機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5、46、50、51、54至6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第22至32頁),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及治療,並於翌(9)日行椎板切除術及內固定器置入,而於103年9月11日出院,醫師囑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嗣經門診追蹤治療認告訴人受有第3、4蹠骨骨折、腰椎第3節骨折合併右側腰薦神經根病變之傷害等情,有該院103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字卷第38頁)。
被告對於前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即為事故發生當時之過程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21頁),且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開路段,於行經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與南港路3段80巷交岔路口前,車輛有向左行駛進入部分對向車道,到該路口時,原騎乘機車在伊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摔車,伊有將車輛向右轉後停車等情,亦不否認(見他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堪予認定。告訴人於警詢中雖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
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第3、4蹠骨骨折、腰椎骨折」,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年10月
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第3、4蹠骨骨折、腰椎第
3環節爆裂性骨折」(見他字卷第37、39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入院、出院之時間以觀,告訴人應係於103年8月8日事故發生後先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同日出院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並進行手術,直至103年9月11日出院,復於同年月22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是本院認應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轉送並進行手術及後續住院、門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告訴人持續門診後所開立之103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更正起訴書有關傷勢之記載,亦附此說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前開監視器畫面為事故發
生當日之情形,及前於員警所製作談話紀錄中所陳,並稱被告車輛車頭與其同方向,但是逆向停車在對向車道,停了約
3分鐘時間,其要從右前方閃過去時,被告從後面撞上其機車左側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惟查,告訴人前於員警所製作談話紀錄及偵查中所陳述車禍發生過程適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被告亦無意見,已如前述,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黃博榮亦證稱:案發後到場有勘察本件自小客車及機車,自小客車並無擦撞痕跡;當時因告訴人受傷較嚴重,記得約過2次要前往製作談話紀錄,第3次才到榮總去看他,並製作談話紀錄表,所提示卷內第1份談話紀錄表是因告訴人就醫無法詢問,先將卷退回交大,建檔後送回來再與告訴人約,製作第2份談話紀錄表,其內容係針對告訴人當時陳述之內容記載,同時有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給告訴人看,並且簽名;移送本案時有一併檢送案發現場路段之監視器畫面,而本院勘驗結果所擷取之畫面即為當時檢送之監視器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並有證人黃博榮所記載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2份(103年8月8日於忠孝醫院、103年9月7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B車即被告車輛無撞痕)及經告訴人簽名確認且記載「
A、B車未碰撞」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參(見他字卷第48、49、46頁、本院卷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亦確認上開103年9月7日談話紀錄表下方「吳紀偉」簽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吳紀偉」簽名均為其本人親簽(見本院卷第19、49頁),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僅證稱被告是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其經過時,被告突然右轉,其為了閃避被告車輛,就往旁邊45度撞到電線桿,人就彈出去,就是因為被告是行駛靠中間,其才會從右邊過等語,而對於被告所辯稱並未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告訴人自己滑倒等詞及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之內容均無爭執(見他字卷第68、6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究係因何原因而變更其先前陳述,及陳稱被告逆向停車約3分鐘、2車發生碰撞等情,均無可考,然依前開所述,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可採,應以其前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及偵查中所述與事實相符。
㈢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確有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翻拍擷取之畫面:
⑴檔名「103.0808.0026發生」之檔案內容,畫面時間00:26
:18時,被告車輛於畫面右下角出現,行駛於松河街右側車道,被告車輛左前輪及左後輪均壓著雙向車道之行車分向線往前行駛;畫面時間00:26:20,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輪已駛入對向車道,繼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0:26:22,被告車輛稍微偏左繼續前行,被告車輛約三分之一車身在對向車道,被告車輛車尾煞車燈於此時第一次亮起,直至畫面時間00:26:24,被告車輛之煞車燈均亮著,短暫熄滅後又隨即於畫面時間00:26:25時亮起;畫面時間00:26:27,被告車輛於畫面左上角處(即松河街與南港路3段80巷路口時)消失;畫面時間00:26:28,被告車輛車頭在畫面左上角即松河街與南港路3段80巷之路口出現,車頭往右再往前之後,再度於畫面消失;畫面時間00:26:29,告訴人機車自畫面左上角即松河街與南港路3段80巷路口出現,斜向右前方向之電線桿行駛,人及車輛均向左傾;畫面時間00:26:30至
00:26:35,被告車輛再度於該路口出現,其車頭及右前車輪均斜向南港路3段80巷,繼續前行右轉進入巷子,隨後被告將車輛停在巷口。畫面中,全程均未見被告車輛之方向燈亮起。
⑵另檔名「103.0808.0026發生80巷口」之檔案內容,畫面時
間00:26:28,被告車輛之車頭在畫面右下角斑馬線處出現,至畫面時間00:26:29,被告車輛以斜向右邊、左側車輪亦轉向右邊之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在畫面右側出現,經過被告車輛右側車頭前方,人車向左傾;畫面時間00:26:30至00:26:32,被告車輛繼續右轉彎,停頓一下後繼續轉入巷子,消失於畫面。
⑶綜合上開畫面中被告行駛之車道、行進方向、車頭及輪胎之
轉向,顯見被告駕駛車輛在松河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一路偏向左邊而逆向進入對向車道,直至路口前踩煞車停頓數秒鐘時間後隨即大幅度右轉進入南港路3段80巷內,且均未顯示右邊方向燈。而參以「103.0808.0026發生」檔案之畫面時間00:26:28,被告車輛車頭在路口出現,車頭已經往右再往前,而畫面時間00:26:29,告訴人機車始在路口出現,斜向右前方向之電線桿行駛,人及車輛均向左傾;另「10
3.0808.0026發生80巷口」檔案之畫面時間00:26:28,被告車輛之車頭在路口斑馬線處出現,至畫面時間00:26:29,被告車輛以斜向右邊、左側車輪亦轉向右邊之方向行駛,此時告訴人機車才在畫面右側出現,經過被告車輛右側車頭前方,並人車向左傾;然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00:26:30至
00:26:32仍繼續右轉彎等情,更徵在告訴人機車從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前經過之前,被告車輛之車頭及輪胎早已向右轉向,即係要右轉彎之行向。被告辯稱是因為看到告訴人機車摔倒,才會右轉進入巷子內靠邊停車云云,顯與上開畫面所顯示被告駕駛行為不合,無從採信。
⒉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經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供稱「
我有見到後方有乙部機車車速很快過來,我先減速並打開右方向燈,但是我車仍在西向東車道內未轉向,結果對方從我車右側超車時,對方自己摔倒再撞到電桿」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從被告陳述之過程,其看到後方告訴人機車後,減速、打右邊方向燈、尚未及轉彎前,告訴人機車才超車後摔車,益見被告在未見告訴人機車從其右側經過前,原即打算右轉進入南港路3段80巷內,始會供述「先減速並打開右方向燈」。被告事後否認其當時行進方向係要右轉,辯稱是要直行云云,應係發現自己實際上並未顯示右邊方向燈而有明顯之違規情事所為卸責之詞。
⒊被告雖辯稱是因為發現告訴人車速很快,巷道很窄,旁邊有
停車,所以靠左邊要讓告訴人先過;告訴人要從左邊超車,所以其方向盤打左邊一點,告訴人也要從左邊超車,看其突然偏左,嚇到才會自己滑倒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機車從畫面出現在松河街西往東方向車道時即係行駛在車道中央(參「103.08
08.0026發生」檔案之畫面時間00:26:22),直至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機車係從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經過,毫無被告所指告訴人要從左邊超車之情,況被告車輛一路向左偏行而逆向進入對向車道,於「103.0808.0026發生」檔案畫面時間
00:26:22時,被告車輛甚有三分之一車身在對向車道,告訴人更無可能從被告車輛左側超車。再者,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駕駛人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且依本院前揭擷取翻拍畫面顯示,該處路旁依序停有車輛,劃分雙向車道之分向線為黃虛線,則若如被告上開所辯,該處巷道很窄,旁邊又停有車輛,其要讓告訴人先行云云,則在現場有雙向車道且可跨越超車之情形下,被告何以不是依上開規則靠右讓告訴人機車從左側超車先行,反係靠左讓告訴人機車從其車輛與路旁停放車輛中間經過?更見其前開所辯,實非可採。
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
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均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按,此自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港路3段8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卻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且又未注意右後方行駛而來與之並行之告訴人機車,而違反上開規定,告訴人因無從預見被告車輛突然右轉而閃避不及,致機車失去控制而撞向前方電線桿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足堪認定,且本件前經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4年7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15、22至24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檢察官雖指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未指出
被告另有右轉彎車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違反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依前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在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右後方行駛而來,經過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之時,亦即在告訴人機車經過被告車輛時,已係兩車並行之情形,而被告駕駛車輛欲右轉彎,不僅未顯示右轉彎方向燈,復未注意右後方行駛而來與之並行之告訴人機車,是其顯有右轉彎車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違反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亦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自應為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者,而依前述現場道路情形及氣候狀況,本件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經之臺北市○○區○○街為雙向各一車道,並未劃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市區道路,是揆諸上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憑,證人即告訴人自承其當時車速為40幾公里,並無煞車乙節(見他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佐以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車輛二度煞車之情形下,毫無煞車燈亮起之駕駛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以時速40幾公里之速度行駛在該路段,因有未依速限之超速情形,致突見被告車輛右轉而欲閃避車輛時,失去控制而摔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雖稱沒有超速,當時是晚上云云(見他字卷第68頁),然行車速度係依路段不同而設置,自不因日間、夜間而有不同,其上開陳述,應非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
從右側超車之過失等詞。然如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車輛在松河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一路偏向左邊進入對向車道,甚有三分之一車身已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直至路口前踩煞車停頓數秒鐘時間後隨即大幅度右轉進入南港路3段80巷內,且均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之駕駛行為,雖該路口為三岔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亦即車輛不可能左轉彎,但以被告一路左偏之駕駛行為,是否可能左迴轉,或逆向停到對向車道路旁,甚或因為精神不濟而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均非無可能,從而告訴人因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而騎乘機車靠邊行駛,從被告車輛右側經過,避免從左側反而逆向行駛且更易與已經逆向進入對向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難苛責,是難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有前開辯護人所指之過失。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實難憑採。
⒊本件前經辯護人聲請而由本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憑,而該鑑定意見雖就告訴人針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一情與本院為不同之認定,然告訴人應有前開超速之違規行為的過失,並無辯護人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從右側超車之過失等情,均經本院詳述如前,辯護人以告訴人另有故意違規超車之過失再次聲請送覆議(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認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當時行進方向是要直行,並非右轉,而
否認有過失,既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分隊警員黃博榮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惟其如上駕駛行為,實造成其他用路人無所適從,過失責任非輕,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亦非屬輕微,然於事故後立即報警由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醫院而盡力減低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曾就此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表示歉意,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然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300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