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展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鴻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周鴻展與 張玉梅 為同居關係,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代價,僱請 吳忠 議( 吳忠議 所涉之竊盜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監工,並以每噸木材1,500元之代價,僱請 蔡永玉 、 孔勝化 、 田育輝 、 歐光鋒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漢」、「 阿貴 」之人砍伐由張玉梅所有花蓮縣○○鄉○○段○○○○號(下稱:○○段000地號)上之相思樹。蔡永玉、孔勝化、田育輝、歐光鋒等人(蔡永玉、孔勝化、田育輝、歐光鋒所涉之竊盜罪嫌檢察官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漢」、「阿貴」之人於同年5月14日、5月15日先行砍伐○○段000地號上之相思樹後,於同年5月16日上午某時許,不慎越界誤砍由李 潘秀琴 享有地上權之花蓮縣○○鄉○○段○○○○號(下稱:○○段000地號)及由 潘正山 享有地上權之花蓮縣○○鄉○○段○○○○○○號(下稱:○○段00000地號)上之相思樹。詎周鴻展於同年5月16日至現場查看時,發現上開誤砍○○段000地號及501-1地號之相思樹15棵(下稱:系爭相思樹15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部分誤砍且尺寸不符合大、中的相思樹分送給不知情之蔡永玉、孔勝化、田育輝、歐光鋒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漢」、「阿貴」之人,另將部分誤砍且尺寸符合大、中之相思樹則出售予不知情之 廖韋傑 ,以此方式竊取由 李潘秀琴 及潘正山所有之相思樹15棵得手。嗣因潘正山發現○○段000地號及501-1地號上之相思樹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正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鴻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鴻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將誤砍之相思樹拿去賣掉有犯罪,伊知道錯了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吳忠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偵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交查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證人蔡永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偵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交查字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證人孔勝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偵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交查字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證人田育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6頁)、證人歐光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交查字卷第8頁至第10頁)、證人 朱祖昊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交查字第11頁至第12頁)、告訴人即證人潘正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證人廖韋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證人張玉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交查字第8頁至第10頁)相符,並有花蓮玉里地政事務所之○○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段000地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段00000地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地籍圖謄本、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2年9月4日 卓鄉 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花蓮縣原住民保留地木竹採運許可證、花蓮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森林登記證各1份、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3年5月30日卓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21張、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4年1月20日卓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花蓮縣卓溪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伐採申請書、私有林木產物伐採跡地造林計畫書、○○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森林登記證、地籍圖謄本、伐採後造林切結書、每木調查表、空拍圖、照片及衛星定位圖4張、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6日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背面至第64頁;交查卷字第14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教唆無犯罪意思之人使之實施犯罪者,固為教唆犯,若逼令他人犯罪,他人因怵於威勢,意思失其自由而實施者,在實施之人因無犯罪故意,既不構成犯罪,則造意之人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無犯罪故意者,則授意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即屬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故必以被利用人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如被利用人之行為不成犯罪,則利用者,自亦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621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號判例、27年上字第6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學理上是否成立「間接正犯」,端視前行為人和後行為人間是否存在意思支配關係,而得成立間接正犯之類型包含:1、基於強制關係:幕後之行為人以強制手段,強要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實現構成要件行為;2、利用他人錯誤之情形:幕後之行為人利用前行為人限於錯誤之情狀,遂行其犯罪之目的;3、利用無責任能力人之行為;4、基於組織性權力結構的意思支配關係:如犯罪集團之組織,組織首腦要求下屬實行犯罪行為。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鴻展利用不知情之吳忠議、蔡永玉、孔勝化、田育輝、歐光鋒等人而為加重竊盜,屬間接正犯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稱:伊沒有事先指示工人,伊是事後才知道誤砍到○○段000地號及501-1地號之相思樹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致第39頁),與證人吳忠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受被告委託去○○段000地號幫樹木噴漆,有噴漆的樹木是表示可以砍的,伊在樹木上噴圈圈時被告第一天、第二天都在伊身邊,在被告地號內範圍內都有噴,伊有事先和工人說有噴漆的樹木才能砍,在監工時有發現工人有違反伊的指示伐木,有噴漆的部分沒有砍,有砍錯的部分,發現時已經砍完了,只要砍下來的樹木,伊就會分大、中、小的尺寸,砍下來的樹木有包含有劃圈圈的和沒有劃圈圈的,在分尺寸時還沒有發現誤砍,只是覺得很奇怪,伊有噴圈圈的樹木沒有砍下來,沒有噴圈圈的怎麼被砍下來,砍下來的樹木尺寸符合大、中的樹木被告拿下山,尺寸不符合大、中的樹木則可以由工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46頁至第146頁背面、第147頁至第148頁)互核比對,可知被告指示證人吳忠議在○○段000地號內之樹木上,以噴漆方式噴圈圈形狀之用意,在於讓工人伐木時較易分辨何棵樹木得以砍伐,然直至砍伐作業結束,監工即證人吳忠議在將砍伐下來的樹木區分尺寸時,才意識到工人將沒有噴圈圈的樹木也砍伐下來等情明確,足認被告指示證人吳忠議噴漆時應無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越界砍伐○○段000地號及501-1地號上之樹木,是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伊沒有事先指示工人,伊是事後才知道誤砍到○○段000地號及501-1地號之相思樹等語,應可採信,公訴意旨就被告為實行加重竊盜犯行之間接正犯部分,並未有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符合前揭實務及學理上間接正犯之類型的積極證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始於其明知誤砍後仍將誤砍且尺寸不符合大、中之樹木分送予工人,及明知誤砍仍將誤砍且尺寸符合大、中之樹木連同○○段000地號內之樹木出售予證人廖韋傑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此民法第69條、第70條有明文規定。次按修正前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第757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地上權為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竊盜行為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查,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竊盜部分無罪,侵占部分從輕量刑等語,然依前開意旨,並因民法物權編農育權章係於99年2月3日公布增訂,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李潘秀琴及證人潘正山既已分別於99年5月11日、99年5月3日登記設定為○○段000地號、○○段00000地號之地上權人,且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分別為99年5月4日至104年月3日、99年4月12日至104年4月11日等情,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李潘秀琴及證人潘正山分別為收取○○段000地號、○○段00000地號上之天然孳息的權利人。從而,工人誤將系爭相思樹15棵砍伐後,相思樹15棵仍應由李潘秀琴及證人潘正山收取,由李潘秀琴及證人潘正山取得系爭相思樹15棵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周鴻展取得系爭相思樹15棵之持有支配並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是被告明知誤砍後仍將系爭相思樹15棵分別送予工人及出售予證人 廖韋傑乙 情,應屬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之竊盜犯行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
花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於花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審理中,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下稱:
甲案);復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次)、4月(2次)、3月(2次)、5月(1次)、6月(2次)、9月(1次)、8月(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花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5月(2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花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丁案)、2年5月(下稱戊案)確定,丁、戊2案接續執行,其民國於96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再於99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丁案已於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99年執減更己字第11號)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丁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相思樹15棵為工人誤砍,卻未交還予被害人,竟將系爭相思樹15棵分別送予工人及出售獲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其行為顯不可採;惟考量被告先前工作為清潔工,平均一個月薪資為18,000元,所受教育為旗山嶺口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江昂軒、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