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鎧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鎧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更正為「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3、4天左右」。
㈡證據欄㈡關於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鎧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號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3月29日至107年3月28日(嗣因未依指示時間接受戒癮醫療,經撤銷緩起訴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被告 莊鎧嘉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鎧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至107年3月28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4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4日13時45分許,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鎧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