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辰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辰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辰澔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新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因安撫腳踏板上之寵物,不慎扭轉機車油門,致追撞前方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而停等紅燈,由 王秀榕 所騎乘並搭載乘客 沈月娥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秀榕(未據告訴)、沈月娥均人車倒地,沈月娥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食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戴辰澔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辰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秀榕、 林俊吉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6年4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參照),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