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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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8號原告 凌坤源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施霈妘
余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民國101年2月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就原告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加保申請,關於更正投保薪資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元部分,及否准原告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調整投保薪資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原告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加保申請及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申請調整投保薪資,作成更正加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元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日由臺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申報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申報加保之投保薪資與該工會眾位數之投保薪資差距過大,乃以97年4月18日保承簡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原告之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第1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於監理會以97年9月9日97保監審字第1803號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以下簡稱:勞委會)以98年1月2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原告於97年8月27日再次申報投保薪資為43,900元,經被告以97年10月16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監理會以98年2月20日97保監審字第4746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臺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分別於97年11月28日及98年1月15日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併同前97年4月1日、97年8月27日之申報,經被告審查後,以98年6月5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更正受理原告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另97年8月27日、97年11月28日及98年1月15日申報之投保薪資調整不予同意(第2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爭審會以98年11月10日98保監審字第3335號爭議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再行審查後,以99年1月29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受理原告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97年8月27日申報之投保薪資調整不予同意;同意受理97年11月28日申報之投保薪資43,9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生效(第3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於爭審會以99年7月9日99保監審字第0856號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勞委會以100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E-HRCLUB出具之報酬證明單,與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核對,查無申報紀錄,未予採認,又原告97年1月至3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未達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等級43,900元,乃以100年3月28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同意更正原告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其投保薪資仍維持36,300元;97年8月27日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仍不予同意;同意受理97年11月28日申報之投保薪資43,900元,並自97年12月1日起生效(第4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以100年7月4日100保監審字第1193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為勞委會101年2月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訴訟中,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97年4月1日及97年8月27日申報之加保投保薪資應調整為18,300元。案經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7月19日101年訴字第500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民國97年4月1日加保申請,就更正投保薪資為新台幣3萬6仟3佰元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就原告民國97年4月1日加保申請,應作成更正加保投保薪資為新台幣1萬9仟2佰元之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00號判決作成後,被告以101年8月22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更正為19,200元;97年8月27日申報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仍不予同意,維持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第5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不採計原告提出之97年6月2日國泰人壽支付6萬元及97年7月19日保誠人壽支付6萬元之報酬,原告亦不堅持,惟不採計之結果,原告之投保薪資即應為18,300元,而非被告核定之36,300元。蓋所謂「投保薪資」之核定,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依勞委會86年7月9日台86勞保2字第026895號函:「職業工人投保薪資暫按分級表原第6級(即現行第3級)18,300元起申報…。」被告一方面自行以內規,主張應按臺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97年4月被保險人計費清單中最低投保薪資及投保人數最多之19,200元核定原告投保薪資。另方面又認:原處分於法雖有未合,但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仍維持原處分36,300元之核定云云,罔顧原告主張97年4月1日申報之月投保薪資若非43,900元,就是18,300元之意願,顯非適法。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原告為第6條第1項第7款之勞工,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是「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就是原告的月投保薪資要由被告依照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核定,依勞委會函令,職業工人最低投保薪資在97年至100年都是18,300元,自101年起始調整為18,780元。原告97年4月1日及97年8月27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係在中央主管機關函令職業工人應投保最低等級18,300元期間,被告自不應核定為19,200元或36,300元
(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由於原告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核定原告每月收入為6,667元。上開規定中所謂「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指的是有一定雇主的受僱勞工,並非指職業工人。又所謂「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被告已核定出原告月薪為6,667元,並無月薪資總額不能確定之情形,是原告應無此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堅持以臺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97年4月最低投保薪資及投保人數最多之19,200元核定原告當時之投保薪資,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等語。
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97年4月1日及97年8月27日申請部分之核定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97年4月1日之申請應作成原告投保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被告就原告97年8月2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整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二)本件原告於97年4月1日由新北市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申報為43,900元,因無其從事本業工作之具體薪資資料,被告逕更正原告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原告未補正相關資料,即申請監理會審議遭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勞委會撤銷,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核算其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5,950元,乃更正其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撤銷。被告再重新審查,仍維持原告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勞委會再次撤銷。被告乃再重新審查,認其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仍維持36,300元。原告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機關於更正原告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部分均撤銷,應作成更正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之行政處分,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乃依判決意旨更正原告加保薪資為19,200元。原告猶不服上開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業經該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貴院重為審理。」其理由略以,新北市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於系爭97年4月1日為上訴人申報加保時,其最低等級之月投保薪資究係18,300元,抑或19,200元,並非無疑,上訴人最近3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6,667元,尚低於該投保單位最低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上訴人應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即最低投保薪資等級19,200元申報云云,亦嫌欠洽等語。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遂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9日台86勞保2字第026895號函說明二「職業工人月投保薪資仍按18,300元起申報」,係指職業工會申報會員加保投保薪資應自18,300元起申報,意即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不得低於18,300元,非謂所有職業工人應適用之最低投保薪資等級均為18,300元,因職業工人各行各業之薪資水準不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其月投保薪資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查本案原告每月收入並不固定,經依勞務師有限公司所稱核算,原告97年1月至3月之平均薪資收入為11,667元。又查,新北市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97年4月最低投保薪資及投保人數最多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是以,被告更正原告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之核定,於法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7年4月18日保承簡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6月5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1月29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28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22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監理會97年9月9日97保監審字第1803號審定書、98年11月10日98保監審字第3335號審定書、99年7月9日99保監審字第0856號審定書、100年7月4日100保監審字第1193號審定書、勞委會98年1月2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00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01年2月3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00號判決、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又原告97年4月1日及97年8月27日申報加保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經被告以97年4月18日保承簡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16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19,200元。嗣爭議審定及訴願後,被告續以98年6月5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1月29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28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36,300元。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定原告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其97年4月1日加保申報前3個月(97年1至3月)每月收入不固定,合計僅2萬元,平均月薪為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月1日加保後至97年8月27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期間,收入僅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教育中心97年7月17日6,400元、臺北縣工業會97年5月8日9,600元及97年7月10日6,000元,合計22,000元。此部份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00號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屬實。
在此基礎上,本件爭點為:被告就原告97年4月1日申請加保及97年8月27日申報調整之月投保薪資應核定多少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申報加保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1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2項)。
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第14條之1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又原告申報加保時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第32條規定(即現行第27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第1項)。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第2項)。」
(二)次按,無一定雇主而投保職業工會之勞工,因缺乏一般公司行號員工上班之出勤、領薪等記錄,又多以現金交易,少有單據,也未必全數報稅,以致有難於查證其實際薪資之情形,為認定其投保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乃規定:「…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亦明文:「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投保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如有申報不實,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復規定: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然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仍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同項後段亦有明文。上開條文無非在強調投保薪資應與實際薪資相符,不得以推估方式認定,方符社會保險「量能負擔」之基本原則。
(三)查原告於97年4月1日申報加保及97年8月27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時主張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惟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97年4月1日加保申報前3個月(97年1月至3月)之收入合計僅2萬元,平均月薪為6,667元;4月1日加保後至97年8月27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期間之收入合計僅22,000元,非屬月投保薪資43,900元之投保薪資等級。原告就此亦不再爭執。依原告當時之月薪資總額,比對(96年11月1日勞委會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97年1月1日施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本屬第1級月投保薪資17,280元之等級,惟原告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勞工,依同條例第14條後段規定,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基此授權,勞委會原於86年5月14日以(86)台勞保2字第020114號函修正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說明2表示:「有關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職業工人之投保薪資應按修正後之分級表第6級(即19,200元)起申報…。」然隨即於86年7月9日以台86勞保2字第026895號函謂:「…有關職業工人投保薪資暫按分級表原第6級(即現行第5級)18,300元起申報一節,仍請按貴局86年6月16日開會研商結論(一)職業工人月投保薪資仍按18,300元起報經本會86年6月25日台86勞保二字第025248號函同意辦理…」;繼以88年2月12日(88)台勞保2字第006348號函表示:「…職業工會以會員向工會申報實際所得且實際所得低於投保薪資18,300元者,如工會未予受理,導致會員依法提起訴訟一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業工人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茲為考量職業工人之保費給付權益,現行職業工人按18,300元起申報,與前開規定尚無牴觸之處…」;再以100年12月6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目前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按新臺幣(以下同)18,300元起申報,為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自101年1月1日起修正為18,780元(102年7月1日修正為19,047元),爰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依該表第1級起覈實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勞委會原將職業工人之最低投保薪資調整為19,200元,經工會反彈後,又將最低投保薪資調回18,300元等語,據此,原告主張其97年4月1日申報加保及97年8月27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時,職業工會工人之勞保最低投保薪資為18,300元,尚非無據。
(四)被告雖主張: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規定,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因本件投保單位97年4月間最多的計費人數就是19,200元這個等級,這也是該工會投保薪資中最低的,所以核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而非18,300元云云。然被告前已就原告主張之收入情形加以審核,並認定原告97年4月1日加保申報前3個月之平均月薪僅6,667元,不符月投保薪資43,900元之投保薪資等級,是原告並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所稱「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之情形,被告主張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之適用,顯有錯誤。又比照(97年1月1日施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第4級月投保薪資19,200元之月薪資總額係18,301元至19,200元,而原告97年4月1日申報加保及97年8月27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時之月薪資總額僅6、7千餘元,此亦為被告所肯認,是逕按投保單位之眾數投保薪資認定原告之月投保薪資19,200元,顯不符社會保險「量能負擔」之基本原則,自不可採。
(五)被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00號判決作成後,依該判決見解,以101年8月22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5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將原告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更正為19,200元,並就原告97年8月27日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之申報不予同意,維持原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惟調整之月投保薪資仍不符原告期待,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00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是原告仍有經由訴訟尋求救濟之權利保護必要。又訴願決定雖表示:「勞工保險局並未按其核算訴願人97年1月至3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覈實調整其投保薪資,於法雖有未合,然原核定已屬對訴願人有利之認定,依訴願法第81條但書有關訴願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規定,應予維持」云云,然月投保薪資除涉及保險給付之保障範圍外,亦為勞工分擔保費數額之計算基礎,尚不得以更正投保薪資金額之高低,概括論斷對被保險人係屬利或不利,且基於社會保險「量能負擔」之原則,投保薪資之覈實申報及調整,係維繫勞保制度給付及負擔公平性之基石,具公益考量,被告未依法覈實認定,已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更正,亦有未合。以上,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於97年4月1日申報加保及97年8月27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時之月薪資總額尚不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規定,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後段及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職業工人之最低投保薪資18,300元為其月投保薪資。原處分將原告97年4月1日加保時申報之投保薪資更正為36,300元,並就原告97年8月27日申請調整投保薪資部分不予受理,維持原核定之投保薪資36,300元,均非適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更正,均應予已撤銷。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