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62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減刑裁定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刻正執行所犯五罪(盜匪八年、偽文四月、槍彈一年二月併罰金台幣一萬元、麻藥六年及槍彈一年併罰金台幣一萬元)合計十六年六月之徒刑,然原裁定僅就其中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為減刑及與不符減刑之盜匪罪定應執行刑,漏未就槍彈一年併罰金台幣一萬元亦符減刑規定之部分為減刑,致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是請重為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十六號、八十八年易字第八十二號之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並與同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三號不應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之罪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所指尚執行另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判處一年併科罰金台幣一萬元(易服勞役十一日)之案件,既未在本件檢察官聲請減刑之範圍內,自非法院所得審究。且核本件原審所為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均無違誤,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所指另案亦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自得由抗告人另行向檢察官請求聲請減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