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21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HOANGNINHBINH(中譯: 黃寧平 )越南國籍
原居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7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次,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6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5521V0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訴外人 李盈 賞於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90公里7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彰化縣和美鎮境內)因失控打滑,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相撞造成系爭車輛後車身受有損害,因系爭車輛後部車身修理費用計443,663元(含鈑金3,900元、噴漆費用68,114元、零件費用371,649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肇事責任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7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事故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大雨時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路段有系爭車輛因事故停止於上開路段時,而閃避不及,致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後方車身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43,663元(含鈑金3,900元、噴漆費用68,114元、零件費用371,649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11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8月2日止,已使用4年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427元【如附表計算方式】,至於鈑金、噴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49,441元【計算式:77,427元+3,900元+68,114元=149,44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本院細觀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調查報告表, 李盈賞 於警詢筆錄略稱:「…該路段下大雨,突然間我車子失控打滑到內側車道並碰撞內側護欄,之後我車立即遭ALH-1218號車碰撞右後側車身,碰撞完後我立即下車放故障標誌,約1分鐘後方BMP-7330號車(即肇事車輛)又碰撞我車右後車尾而肇事…」、「(警):肇事後你有無於事故方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標誌?你有無報案?報案經過情形為何?答:有,我在事故後方約30~40公尺擺放故障標誌,打110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見李盈賞固於系爭車輛後方擺放故障標誌,然未在故障車輛後方距離100公尺以上處設置,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事故無法划離車道(仍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且高速公路均速為時速100至110公里上下,須有一定煞停距離才能使後方車輛煞停或警示後方車輛迴避,是李盈賞的行為致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處,發現前方路段有系爭車輛停止於上開路段時已閃避不及發生追撞,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李盈賞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李盈賞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776元【計算式:149,441元×40%=59,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1,649÷(5+1)≒61,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1,649-61,942)×1/5×(4+9/12)≒294,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1,649-294,222=77,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