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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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騏璋被告黃燕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燕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7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酒駕犯行之間距(逾11年)、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7號被告黃燕龍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54巷內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燕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騏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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