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聲請人 陳郁芬 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顏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顏淑玲顏育嘉顏美秀顏育仁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因經濟及相對人收入問題而有爭執,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將未成年子女視為陌生人;又相對人於113年2月14日離家出走,無法聯繫,聲請人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及相對人惡意遺棄,已難與相對人維繫婚姻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形;再者,聲請人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項、第109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婚字第82號離婚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嘉義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前揭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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