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基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應補充「被告有如前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記載。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應補充「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已諭知被告為累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是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漏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