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451號聲請人 王鴻達 輔助人 王光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且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輔助宣告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輔助人之允許,始屬有效,否則即屬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條規定甚明。從而,依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權須得輔助人同意,然倘若此際,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同為繼承人時,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顯然處於利益相反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之規定,就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權同意與否乙事,自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未得允許,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屬無效。再者,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不利,輔助人或特別代理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是否因此造成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因涉及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王朝松 之子,被繼承人王朝松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王朝松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朝松之子,被繼承人王朝松於112年9月25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王朝松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未提出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陳述略以:聲請人辦理監護宣告中等語。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個月內補正聲請人及監護人之印鑑證明正本、聲請人之監護人所出具為受監護人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聲請人之監護人應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聲請人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並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查報被繼承人王朝松之子輩王光毅、 王家豪 是否均拋棄繼承?倘否,則聲請人之監護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被繼承人王朝松之負債大於財產),以釋明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確係為聲請人之利益為之。上開通知函已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已受監護宣告之相關文件。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業經該案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光毅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是本院復於113年2月16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人及輔助人王光毅之印鑑證明正本、輔助人王光毅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之同意書正本,並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輔助人王光毅應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被繼承人王朝松之子輩王光毅、王家豪是否均拋棄繼承?倘否,則聲請人及輔助人王光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被繼承人王朝松之負債大於財產),以釋明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確係為聲請人之利益為之。上開通知函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亦未為任何之說明,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及聲請人拋棄繼承是否業經輔助人王光毅之同意,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即遽予認定,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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