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江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江魚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於工商路與新五路路口停等紅燈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己方行向變換號誌為可通行之綠燈而起駛時,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 林仁德 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向前方,因未與其保持適當距離,而自後方向前追撞告訴人上揭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日期為107年5月31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後之107年11月13日死亡一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