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偉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偉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游偉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附表:犯罪所得物品海尼根6罐、貝納頌館藏咖啡4瓶、冷藏蛋糕2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007號被告游偉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偉昌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海尼根6罐、貝納頌館藏咖啡4瓶及冷藏蛋糕2塊,並置於隨身黑色背包內,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 陳淑真 委由 黃琬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偉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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