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 律師被告 林詠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詠勝雖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惟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已節省司法資源,而被告父親日前至看守所面會時,告知其母因病住院,需人照料故無法一同前來,被告聞之心急如焚,亟思返家照顧母親,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現其母罹病住院,應無逃亡之虞,其羈押之理由應已消滅,實無再為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601、3812、3978、3979號;繫屬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合計25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而依其自白,證人 洪國瑋 、少年周○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莊易誠 、 許傑富 、 李岳璁 、 林晏章 、 馬國軒 、 廖俊毅 等人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愷他命19包(含袋重共50.99公克)、分裝袋1包、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自民國104年10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已認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為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被訴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且依證人洪國瑋、少年周○祺、莊易誠、許傑富、李岳璁、林晏章、馬國軒、廖俊毅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扣案之愷他命19包(驗餘淨重合計46.3公克)、分裝袋1包、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販賣愷他命共25次、販賣對象為證人洪國瑋、少年周○祺、莊易誠、許傑富、李岳璁、林晏章、馬國軒、廖俊毅及 曾朝琪 等人,各次販毒所得金額自新臺幣300元至3000元不等,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及家有罹病母親需照料為由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然本院認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則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實與考量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情事,自難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金玫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