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啓章 相對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69條第2、3項規定,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爭系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具體陳述說明其究係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任何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已為合法之付款提示,實則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12月25日系爭本票到期後,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向抗告人當面提出系爭本票之正本為付款之請求,是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查卷附之系爭本票記載「本本票指定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並蓋有「拒絕往來戶」之戳章,且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49號卷第2至3頁),足認相對人已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2、3項規定,向票據交換所為付款之提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105年度抗字第1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1│104年9月16日│58,080元│104年11月25日│BM0000000│├──┼───────┼───────────┼───────┼─────┤│02│104年9月16日│116,160元│104年12月25日│B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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