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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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岳昌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顯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岳昌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又:㈠於97至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壢智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
493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㈥、㈦各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
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㈤之拘役五十五日,在101年12月26日出監,迄102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2年11月14日晚間9時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詳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罪刑,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懇請給予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並敘明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其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毒品來源之訊問僅答稱「一位綽號檳榔妹」之友人提供(見偵查卷第36頁),並無提供任何足資辨別之特徵供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尚難憑此一綽號之提供即謂「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依法減輕其刑。另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所犯之罪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