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並於民國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思警惕,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製毒原料、器具及製毒之方法後,接受其委託,綽號「芭樂」之男子並允事成後,每公斤將給予2萬元之代價,遂由甲○○自97年4月10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內,開始製造愷他命,俟為屏東縣調查站接獲檢舉,經查屬實,惟因時間緊迫,乃口頭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於97年4月20日凌晨,在屏東縣麟洛鄉田心村 曾洪鋼 住處,為屏東縣調查站人員逕行拘提甲○○到案,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循線帶其至上揭住處,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人員,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半成品及供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之原料、器具。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半成品,經具備鑑定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誤;另如附表所示編號9至29所示之物,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97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097001346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52幀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37所示之其他物品,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程中㈠異構化階段:異構化製程係將先驅原料Hydroxylimine(羥亞胺)溶於苯甲酸乙酯等溶劑中加熱異構化合成愷他命毒品。符合之扣案證物有塑膠量杯、鐵盤、攪拌棒、鐵鍋、電子磅秤、電磁爐、攪拌機、瓦斯桶、快速爐及其支架等器具,及苯甲酸乙酯溶劑等。㈡純化階段: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經去除雜質及再結晶處理。符合之扣案證物有玻璃燒瓶、玻璃燒杯、陶瓷漏斗、塑膠量杯、鐵盤、攪拌棒、鐵鍋、鐵濾網、工具組、瓢子、濾紙、吸油紙、電磁爐、真空壓縮機、真空幫浦、暖爐、塑膠水桶、塑膠手套、酸鹼試劑、酸鹼試棒等器具,及乙醇、鹽酸、氨水等試劑,愷他命半成品及愷他命成品等。是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之必要器具、設備及化學藥品,且部分物品已有羥亞胺成分殘留,均已如前述;故自上開扣案器具、設備及化學藥品之充實性觀之,顯為具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生產功能之基本器具設備組合,且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果業已達製造既遂之程度,蓋屬無疑。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芭樂」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芭樂」共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製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愷他命半成品(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純質淨重1088公克,如其等所製成之成品大量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對社會之危險性甚高,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係聽命予「芭樂」而一時失慮參與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且參與時間甚短,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犯案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屏榮商工畢業,見調查筆錄),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已獲得暴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0至3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與「芭樂」共同製造毒品所用之原料、工具及裝盛前揭製成品之器具,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且屬共犯「芭樂」所有並提供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成分之半成品、成品;另附表編號9至29所示之物品,其上均有殘留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自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表┌────┬────┬───────────────────────────────┐│證物編號│證物名稱│檢驗結果(97.05.07.調科壹字第09700134660號)│├────┼────┼───────────────────────────────┤│1.│愷他命│淨重500公克,空包重6公克,純度62.95﹪,純質淨重315公克。│││成品││├────┼────┼───────────────────────────────┤│2.│愷他命│淨重97公克,空包重3公克,純度62.29﹪,純質淨重60公克。│││成品││├────┼────┼───────────────────────────────┤│3.│愷他命│淨重118公克,空包重3公克,純度15.19﹪,純質淨重18公克。│││成品││├────┼────┼───────────────────────────────┤│4.│愷他命│淨重24公克,空包重3公克,純度41.87﹪,純質淨重10公克。│││成品││├────┼────┼───────────────────────────────┤│5.│愷他命│淨重113公克,空包重3公克,純度94.88﹪,純質淨重107公克。│││成品││├────┼────┼───────────────────────────────┤│6.│愷他命│淨重72公克,空包重3公克,純度96.31﹪,純質淨重69公克。│││成品││├────┼────┼───────────────────────────────┤│7.│愷他命│淨重6公克,純度53.09﹪,純質淨重3公克。│││成品││├────┼────┼───────────────────────────────┤│8.│愷他命│淨重946公克,純度53.51﹪,純質淨重506公克。│││半成品││├────┼────┼───────────────────────────────┤│9.│玻璃燒瓶│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Hydroxylimine││││(羥亞胺)等成分殘留│├────┼────┼───────────────────────────────┤│10.│陶瓷漏斗│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Hydroxylimine││││(羥亞胺)等成分殘留│├────┼────┼───────────────────────────────┤│11.│鐵盤│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Hydroxylimine││││(羥亞胺)等成分殘留│├────┼────┼───────────────────────────────┤│12.│攪拌棒│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Hydroxylimine││││(羥亞胺)等成分殘留│├────┼────┼───────────────────────────────┤│13.│鐵濾網│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Hydroxylimine││││(羥亞胺)等成分殘留│├────┼────┼───────────────────────────────┤│14.│工具組│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Hydroxylimine││││(羥亞胺)等成分殘留│├────┼────┼───────────────────────────────┤│15.│電子磅秤│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Hydroxylimine││││(羥亞胺)等成分殘留│├────┼────┼───────────────────────────────┤│16.│電磁爐│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Hydroxylimine││││(羥亞胺)等成分殘留│├────┼────┼───────────────────────────────┤│17.│攪拌機│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Hydroxylimine││││(羥亞胺)等成分殘留│├────┼────┼───────────────────────────────┤│18.│真空壓縮│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Hydroxylimine│││機│(羥亞胺)等成分殘留│├────┼────┼───────────────────────────────┤│19.│真空幫浦│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Hydroxylimine││││(羥亞胺)等成分殘留│├────┼────┼───────────────────────────────┤│20.│瓦斯桶│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Hydroxylimine││││(羥亞胺)等成分殘留│├────┼────┼───────────────────────────────┤│21.│快速爐│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Hydroxylimine││││(羥亞胺)等成分殘留│├────┼────┼───────────────────────────────┤│22.│酸鹼試棒│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項Hydroxylimine││││(羥亞胺)等成分殘留│├────┼────┼───────────────────────────────┤│23.│鐵鍋│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24.│瓢子│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25.│暖爐│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26.│快速爐支│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架││├────┼────┼───────────────────────────────┤│27.│原料空桶│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28.│塑膠水桶│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29.│酸鹼試劑│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30.│玻璃燒瓶││├────┼────┼───────────────────────────────┤│31.│塑膠量杯││├────┼────┼───────────────────────────────┤│32.│濾紙││├────┼────┼───────────────────────────────┤│33.│吸油紙││├────┼────┼───────────────────────────────┤│34.│塑膠手套││├────┼────┼───────────────────────────────┤│35.│乳膠手套││├────┼────┼───────────────────────────────┤│36.│乙醇│乙醇│├────┼────┼───────────────────────────────┤│37.│苯甲酸乙│苯甲酸乙酯│││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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