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第321號上訴人 簡奇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之107年度簡字第77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494號)、108年2月11日之107年度簡字第80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奇男(以下稱被告)分別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05公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說明如下之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附件二)。
二、被告雖以警察機關對其逮捕過程及採集尿液程序違法或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在其友人即另案被告 蔡炳勇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查獲,此間另案被告蔡炳勇及被告均同意警方進行搜索,乃由警方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1支,而另案被告蔡炳勇及被告復同意由警方採集其2人之尿液送驗,其後因被告並未經查獲持有毒品或相關施用毒品工具,警方乃未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僅以函送方式報請檢察官偵辦等情,除業據另案被告蔡炳勇及被告於警詢時一致供述明確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49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4頁至第16頁),是被告事後空言指摘上開警方之逮捕及採尿程序違法或不當,尚非可採。
(二)又被告於107年8月25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73巷口之時,適遇警方認為其行跡可疑而加以攔查,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檢視、搜索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並以徒手拍搜被告褲子口袋,當場命其取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淨重0.1018公克,嗣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安非他命成分),警方隨即以持有第2級毒品之現行犯加以逮捕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外,並有警員 蔡錚臆 、簡順興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等在卷可按(參見107年度偵字第7401號卷第8頁至第13頁),應堪信屬實。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一度就警方所詢問經其同意而查扣之物品為何及作何用途等事項,拒絕加以回答,且拒絕簽名於警方所製作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即採集尿液)(參見上開偵卷第6頁背面、第15頁),然被告隨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稱:伊對拘捕程序沒有意見,伊對於採尿過程也沒有意見,尿液是伊親自排放、封緘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徵其先前並未對警方拘捕及採尿程序主張有何違法之情事,嗣後始指摘有違法或不當,已難謂可採;何況,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係非法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現行犯而為警當場逮捕,業如前述,即便其於案發當時並非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然警方亦得依法以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當理由,認其亦涉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有採集尿液作為證據之必要,逕行違反其意願而採驗其尿液,如此則警方所為上開對被告之採尿送驗程序,自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主張之上訴理由,俱非可採;此外,被告先前於10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7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10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於本件案發後亦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情事,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本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原審判決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賴昱志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奇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奇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7月30日3時1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94號被告簡奇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奇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以101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毀損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凌晨3時1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2時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簡奇男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奇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奇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裁定送」,補充為「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送」;第18行「合併定」,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合併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01號被告簡奇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奇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5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以101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毀損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7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口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05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奇男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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