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重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僑興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風」(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都不詳),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900元的價金。警方後來於108年5月27日19時25分許,前往陳重林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頂樓加蓋處)的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重林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47頁、第114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被告與「風」之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偵卷第89
頁);㈡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9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㈢附表所示扣押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7
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89頁、第195頁)。
二、根據以上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審理階段都自白犯罪,按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最多可以減少2分之1)。要補充說明的是,雖然被告於偵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經否認犯罪(偵卷第205至209頁),但是上述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只要分別於偵查、審理階段自白過一次即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
1.如果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的話,可以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衡、過於苛刻,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
2.雖然被告一度改口否認犯罪,但是被告最終仍然願意面對自己的錯誤,坦承犯行,甚至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態度還算是良好,不是太惡劣,而且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數量、價錢分別為1人、1公克與1,900元,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的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不相同,再加上被告目前為33歲,也有正當的工作,本案考慮上述減刑事由之後,最低刑度為3年6月,對比被告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與年齡不免過於苛刻,嚴厲的刑罰對於被告已經步入正軌的生活更是沒有幫助,客觀上已經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屬於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應該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的規定,遞減被告之刑。
(三)被告固然於108年9月12日到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製作筆錄,提供毒品上游資訊給警方進行追查(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但是經過警方偵辦之後仍然沒有具體的成果,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自然是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即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的適用。
三、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的行為非常值得譴責,所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而且嘗試提供毒品上游的資訊讓警方查緝,態度還算是良好。另外再考量被告沒有任何犯罪前科,於警詢時說自己高中肄業、以工為業、家境勉持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販賣毒品的對象、數量、價錢都不算龐大,實際上獲得的利益也有限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還算年輕,也有正當的工作,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維持已經步入正軌的生活,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由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是法律規定的重罪,有一定程度的嚴重性,即便本院宣告緩刑,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同時為了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遠離毒品的殘害,避免重蹈覆轍,以被告有穩定工作的經濟生活狀況為基礎,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的規定,要求被告應該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支付公庫12萬元。
肆、沒收的說明:
一、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1)應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被扣到的手機我有用來跟「風」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以認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手機為被告所有,而且屬於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工具,因此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宣告沒收該手機。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1,900元應沒收。被告於本案取得的販賣價金1,900元為犯罪所得,而且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施用剩下的毒品,或是被告用來施用毒品的工具(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沒有關係,無法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是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這些物品並沒有依據。
四、現行沒收制度是參考外國立法例,修法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的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在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明定沒收為獨立的法律效果,所以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的諭知,也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諭知沒收的工具與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一個獨立
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手機│1支│├──┼───────────┼────────────┤│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驗餘淨重8.4097公克)│├──┼───────────┼────────────┤│3│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4│分裝勺│3支│├──┼───────────┼────────────┤│5│0號夾鏈分裝袋│1批│├──┼───────────┼────────────┤│6│電子磅秤│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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