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得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103.10.24│本院104年度│104.05.04│本院104年度│104.05.26│││而吐氣所含酒精濃│捌月││審交易字第23││審交易字第23││││度達每公升零點二│││9號││9號││││五毫克以上│││││││├─┼────────┼────┼─────┼──────┼─────┼──────┼─────┤│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104.02.01│本院104年度│104.05.04│本院104年度│104.05.26│││而吐氣所含酒精濃│玖月││審交易字第36││審交易字第36││││度達每公升零點二│││0號││0號││││五毫克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