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倚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倚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倚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月26日6時許,至 陳春岳 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區○住巷00號之「萬應公祖廟」,徒手竊取該廟之黃色令旗1支、鋁製杯子2個、天后宮紀念匾額1面及茭杯1對(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年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並帶同員警至其藏放上開物品之處扣得上開鋁製杯子2個、天后宮紀念匾額1面及茭杯1對(業經返還陳春岳領取),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倚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春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查獲照片共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
52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而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惟酌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為5,000元,部分所竊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本件犯罪損害已有減輕。末斟以其自陳竊取上開物品係為供其祭拜所用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