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緯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緯廷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凌晨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聞救護車警號,應立即避讓,禮讓救護車通過而減速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周奕均 接獲案件派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翻覆,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下肢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重度憂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及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