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1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被告 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第32條後段約定:「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乙方(即原告)提起訴訟時,甲方(即被告)及保證人同意以乙方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時,不在此限」,有該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而兩造有業務往來之分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向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申辦貸款,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貸放後,自95年9月13日即未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38,158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
押借款契約書、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往來行庫名稱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