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峰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陸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陸伍捌公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群峰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10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以87年度偵字第17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再由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2年5月26日出所,並於92年8月6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外(一)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並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上開
2案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6公克,驗餘淨重0.765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吸管1支,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群峰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0日(報告序號:新莊-1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計7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66公克,驗餘淨重0.765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吸管1支等物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2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10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再由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92年5月26日出所,並於92年8月6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犯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即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
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2案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8年
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其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766公克,驗餘淨重0.7658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1支,則係被告所有用以鏟取毒品放入香菸而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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