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複代理人 洪佳茹 律師被告𡍼富雄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46-10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地段546-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46-11(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同地段546-1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46-12(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
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546-1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46-10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546-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46-11(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546-1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46-12(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179條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五年內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新台(下同)000000元,被告應自102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11元。
3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546-10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地段546-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46-11(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同地段546-1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46-12(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11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台北縣○○鎮○○○段○○○○○○號,原告於60年10月1日即同意將下深丘段41-13、41-15地號借予訴外人 陳建基 無償使用,有原告60年10月1日桃農水管字第6685號函可稽。訴外人陳建基等24人就上開土地連同同段35、37-31、36-56地號申請建築執造獲准,興建四層房屋一座。被告買受上開房屋之一樓,當然繼受訴外人陳建基得對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於83年6月3日曾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原告回復將依「本會房地處分要點」列入通案辦理後,至今仍無下文,原告自83年6月3日即已知悉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卻未主張任何權利,直至20年後始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不當得利,核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546-1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4
6-10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546-1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46-11(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546-1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46-12(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
2如附圖所示編號546-10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為被告一樓住家
後方之違建、如附圖所示編號546-11(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由被告出租他人作為麻油雞店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46-12(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由被告經營簡餐店及福祥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使用。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台北縣○○鎮○○○段○○○○○○號,原告於60年10月1日即同意將下深丘段41-13、41-15地號借予訴外人陳建基無償使用,有原告60年10月1日桃農水管字第0000號函可稽。訴外人陳建基等24人就上開土地連同同段35、37-31、36-56地號申請建築執造獲准,興建四層房屋一座。被告買受上開房屋之一樓,當然繼受訴外人陳建基得對原告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經查,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61建字第309號建造執照卷所附現況圖所示,建築物坐落範圍包括○○○段00000地號,又依同張圖說面積計算表所示,建築面積亦包含○○○段00000地號之面積,可認○○○段00000地號亦為61建字第309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建造執照卷內附有原告60年10月1日桃農水管字第0000號函,可作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此業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1月2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是原告有同意提供○○○段00000地號作為訴外人陳建基等人興建房屋使用,惟原告同意使用之範圍應僅限於建築基地,被告於買受房屋之用,另行於房屋前後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546-10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546-11(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546-12(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自不在原告同意使用之範圍,是被告占有上開合計23平方公尺之土地,核屬無權占用。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屋,返還土地予原告,應予准許。被告無正當權源長期佔用原告之土地,縱原告遲未請求排除侵害,被告亦不能使非法變合法,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出租他人或自行供營業使用,面臨馬路,附近交通便利,住商混合等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請求五年內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時102年4月12日往前5年即97年4月13日起算,查546-
10、546-11、546-12地號三筆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360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40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360元,有地價謄本可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0406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一個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855元(19360×23×5%÷12=1855)。
七、綜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46-10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546-11(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546-12(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
102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丞儀附表┌───┬─────┬─────┬────┬───────────────┐││佔用期間│申報地價│佔用面積│計算式││├─────┼─────┼────┼───────────────┤││97.4.13至│96年1月:│23㎡│17360×23×5%÷12×20.6=34272││新北市│98.12.31│17360元/㎡││││○○區│(20.6月)│││││○○段├─────┼─────┼────┼───────────────┤│54│99.1.1至│99年1月:│23㎡│18400×23×5%÷12×36=63480││6-105│101.12.31│18400元/㎡││││46-11│(36月)│││││546-12├─────┼─────┼────┼───────────────┤│地號│102.1.1至│102年1月:│23㎡│19360×23×5%÷12×3.4=6308│││102.4.12│19360元/㎡│││││(3.4月)││││├───┴─────┴─────┴────┴───────────────┤│合計:34272+63480+6308=104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