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9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5號

原告 陳昭佩

陳昭冠

陳南晋

陳西達

陳北通

陳德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607⑴,面積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為原告及其餘 陳守濱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607⑴,面積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68年2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之經濟上目的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607⑴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9,187,000元(計算式:面積48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7,000元/平方公尺=109,18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