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張家維 相對人 徐德馨 關係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德馨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⑴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德馨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⑴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2,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及關係人即債務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徐德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均約定詳如附表⑵所示,經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交與聲請人收執,詎到期後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即自105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照借據第9條、第10條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今尚欠聲請人如附表⑵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主檔明細查詢資料三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7月20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47字第17213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5年7月2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徐德馨、於105年7月26日合法送達予關係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⑴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