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 蘇瓊珠 被告 吳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8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負債累累,並以原告為其設立建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原告同意向外借貸,致原告為躲避債權人,四處藏匿,無家可歸,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兩造於77年8月3日結婚,現婚姻狀態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頁)。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被告,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在監押、出入境資料,並以依職權查得之被告手機帳單地址送達通知被告,均查無被告行蹤,另撥打被告手機亦無人接聽,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本件被告欠債無蹤,兩造間之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參以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足認兩造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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