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建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衝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已經將竊得之贓物主體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尚未歸還的贓物配件,即娃娃機造型藍芽喇叭的內部配件、頑皮龍紅色特別版遙控甩尾車的包裝盒及內部配件組、美好無線K歌機的內部包裝底座及配件組,經查非贓物的主體,且聲請意旨未說明其經濟價值,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將失之過苛,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49號被告阮建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 傅晟豪 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娃娃機造型藍芽喇叭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缺少內部配件)、頑皮龍紅色特別版遙控甩尾車1組(價值1,300元,已發還,缺少包裝盒及內部配件組)、美好無線K歌機1台(價值1,500元,已發還,缺少內部包裝底座及配件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傅晟豪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晟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傅晟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楊修鑌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