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9號原告元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明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明隆 即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僅泛稱被告向其借貸,故應以表格方式,依照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相對應證據整理歷次之借貸,且敘明本件核屬定期或未定期限借貸,並據此分別陳明清償期以及是否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返還,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綜上,本件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且與法律規定有間,請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後,將正本及繕本檢送至院。末者,原告既自承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則就本院本件是否有管轄權乙節,亦請忝具理由詳予說明之。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