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00號原告 黃馨柔 被告上和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8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移調字第
4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則原告自102年5月17日遭解雇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年=2,880,000元】;又原告起訴後減縮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1,510元,取其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之價額計算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37元【計算式:29,512×1/3=9,8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