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67號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許偕樂 原名 許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100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伊雖施用毒品,然於員警查獲前即已自動前往桃園衛生署療養院治療,迄今仍持續治療中,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惟伊於原法院審理時因不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致未能及時證明伊於查獲前已有自動至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節,此因攸關伊應否施以觀察、勒戒之認定,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衡以該條之立法意旨,既旨在避免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即乏救濟之道而設,是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解釋而為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甚且,該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民國101年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作為新證據,然衡以該診斷證明書係101年2月15日開立,顯非於101年1月31日裁判當時即已存在而未知之證據。縱從寬認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於100年10月24日起,即有至該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等情,係於裁判當時已經存在並未知之證據,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為「鴉片類成癮」、「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故施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等情。顯示「美沙冬替代療法」係針對聲請人「鴉片類成癮」症狀,亦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加以治療,並未顯示聲請人曾向醫療機構陳述:另有施用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癮,並請求治療之情狀。是聲請人所陳情節縱屬實在,然其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規定之要件,自應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所提此項證據方法自本身形式上觀察,並未有何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上開法條所定「確實」及「新證據」之要件未合,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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