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4號109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嘉玲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52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失能給付之申請,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之規定,作成核定第13等級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或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6點定其失能等級」。嗣後於訴狀送達後,聲明變更及追加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失能給付之申請,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之規定,作成核定第13等級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6點定其失能等級,作成核定第11等級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當庭為同意之表示,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失能,不符失能請領規定,乃以107年11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76038888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8年5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123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復提起訴願再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先位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失能給付之申請,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之規定,作成核定第13等級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6點定其失能等級,作成核定第11等級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
(一)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十一規定:「『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上準用受失能神經支配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失能所定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十三等級審定之」。查被告答辯狀以:「…,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不符失能給付須喪失生理活動範圍1/3以上之標準。…,再次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而且勞保失能給付規定,要喪失生理活動範圍1/3以上始為給付,…』,案經勞動部以108年5月28日…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理由略以,『茲經本部特約專科醫師據卷内病歴及失能診斷書等資料審査後表示,…,無肢體痙攣,平衡協調正常,可自力行走,起臥正常,自行進食,雙手神經傳導左側正中神經運動潛時稍長、右側正常,衡其失能程度尚不符合給付規定。嗣再經本部審査,原告以因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申請失能給付,有手麻症狀,神經傳導檢査為輕度神經異常,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朱受影響,綜合其失能程度尚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之給付規定,則原核定應予維持,申請審議駁回」等情,惟遍査「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率」神經失能審核標準之規定中,殊無任何審核標準載有「須喪失生理活動範圍1/3以上」之規定,況「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係指渉「關節活動角度問題」,然神經失能之判斷實與關節活動角度無關,此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年4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即明,是以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醫理見解並非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審査標準,被告據以為由而核定不予給付,自有重大違誤,殆無疑義。
(二)次査本件原告所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病症,其症狀為手部麻痺、神經痛…等,與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査所稱原告無肢體痙攣,平衡協調正常,可自力行走,起臥正常,自行進食等情無渉,再者,嗣經勞動部審查以:神經傳導檢查為輕度神經異常,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未受影響云云,作為綜合其失能程度之判斷,而認尚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之給付規定,然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年7月11日之原告診斷證明書載明:「依據國際失能評估指南對原告病況進行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14%」,可知原告確實有14%之「工作能力減損」,參諸原告日常生活常有手麻痛以及肌力較弱之情,導致生活中許多須負重之事,例如打掃、搬運物品會較費力,於購物或買菜時亦無法提重物…等,影響原告正常生活甚大,是被告未能詳查上情,逕以認定原告之「日常生活與工作能力未受影響」而綜合判斷其並未失能,顯乏依據,應非事實。退步而言,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5項之「失能狀態」明確載明「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等語可知,神經失能狀態本就基於神經系統之病變而來,且通常「無礙勞動」,姑不論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是否未受影響,然前開被告所認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未受影響」是否即為「無礙勞動」?倘若不是,則二者差異為何?被告對此部分之說明,付之闕如,反之,倘若二者意思等同,被告摒除以「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未受影響」作為審核之考量。換言之,被告應即認定原告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否則被告以此為由綜合認定其失能程度之判斷即與2-5項之「失能狀態」之認定有所扞格,從而被告於本件失能給付之審查顯有重大違誤,堪以認定。
(三)尤有甚者,復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5項之「失能審核」十一但書規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十三等級審定之」。經查被告肯認原告確實有手麻症狀,且神經傳導檢查為輕度神經異常之情,即應合於前開但書「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之規定,此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107年12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屬明顯之神經機能失能,符合神經失能種類審核第十一要點,亦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2-5項,第十三等級」等語實已足供原告神經麻痺係「由於他覺可予證明」之佐證,灼然至明。準此,被告自應按第十三等級審定之,方符審查標準。被告徒以非審查標準之「須喪失生理活動範圍1/3以上」之依據及「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未受影響」等無關失能認定或與2-5項之「失能狀態」之定義相反之理由,作為綜合原告雙手腕隧道症候群病症失能程度之判斷,並率爾認定原告並無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故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項,顯見被告之判斷顯乏任何實據,殊無理由。從而可徵,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應非適法妥當之處分,自應均予以撤銷。
(四)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不符合本標準附表所訂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失能程度,比照同表所訂之失能狀態,定其失能等級」。又原告為一般民眾,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相關規定豈可能熟稔,因此原告申請失能給付時,被告自應有負有協助原告找出可能符合失能之要件規定,倘果如原告均不符合本標準附表所訂之各項目時,被告應有義務加以注意,即能以此該標準第6條第2項第6款予以審酌判斷,方能保障原告申請失能給付之權益。經查前揭台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年7月11日之原告診斷證明書既已載明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為14%,依比例計算換算其失能程度以訂其失能狀態,以第一等級1200日為準,其14%應為168日(計算式:1200日×14%=168日)
,復依「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則160日之第十一等級應為原告本件核定之最適當失能等級,應無疑問。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略以,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認有必要者,得向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等均不得拒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第56條第1項規定略以,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失能審核一規定略以,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神經」失能審核十一規定:「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上準用受失能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失能所定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13等級審定之」;同附表第2-5項規定:「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為第13等級,給付標準60日。
(二)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因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申請勞保職業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7年10月19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神經檢查報告,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腕隧道症候群,肌力4分,不符失能給付須喪失生理活動範圍1/3以上之標準」。據此,經被告以107年11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760388880號函核定原告所患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失能,不符上揭請領規定,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告為釐清爭議,乃於108年1月11日以保職失字第10810001310號函通知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複檢,惟原告來函稱無複檢必要,並自行檢送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108年2月9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予被告審查。經被告將上開失能診斷書及調取該診所就診病歷併原案卷(含萬芳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神經檢查報告,乙證4、9)再次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腕隧道症候群,其NCV(按:神經傳導速度檢查)為輕微神經(感覺神經)異常,病人會手麻,而正中運動神經正常,所以不會有掌、手無力,而且手之握力不在勞保失能給付範圍。掌之背屈、下彎也非正中神經所司,而且勞保失能給付規定,要喪失生理活動範圍1/3以上始為給付,肌力4分為全關節活動,故不符給付範圍」,案經勞動部以108年5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123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理由略以,「茲經本部特約專科醫師據卷內病歷及失能診斷書等資料審查後表示,原告呼吸、意識正常,四肢肌力除雙手腕4分,略低於正常外,其餘皆為5分,無肢體痙攣,平衡協調正常,可自力行走,起臥正常,自行進食,雙手神經傳導左側正中神經運動潛時稍長、右側正常,衡其失能程度尚不符合給付規定。嗣再經本部審查,原告以因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申請失能給付,有手麻症狀,神經傳導檢查為輕度神經異常,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未受影響,綜合其失能程度尚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之給付規定,則原核定應予維持,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8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524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在案。
(三)查被保險人之失能症狀及程度常涉醫理專業,非原處分機關或勞動部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審查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及等級時,非僅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記載為唯一認定準據,遇有醫理上之疑義時,被告得依職權調閱相關病歷(含相關檢查報告),送請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為審核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失能審核一規定略以,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經查,本案歷經被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及審議審查委員意見據上開失能診斷書、神經檢查報告及相關病歷資料詳予審查,咸認綜合原告全部症狀,其所患未達失能給付標準。是以,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另依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字第89013119號書函說明三:「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併予敘明。
(四)至原告所附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提供之門診醫囑,非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所規定之失能診斷書,且本案有關失能等級之認定,業經被告將萬芳醫院及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出具之失能診斷書、神經檢查報告及相關病歷資料等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提供專業醫理見解如前述,故上述診斷證明書對原核定不生影響。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二)再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失能種類如下:…。二、神經。…」;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十三、第13等級為60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核一規定「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併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失能審核十一規定「『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上準用受失能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失能所定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13等級審定之」。失能項目2-5失能狀態規定:「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為13等級(本院卷第48-51頁)。核此等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規範審查職業傷病,及訂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標準之範疇,應值援用。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處分卷第7-13頁)、被告107年11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760388880號函、勞動部108年5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1238號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為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民小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擔任廚師受有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傷病,於107年10月24日檢據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經被告將原告所出具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失能診斷書(原處分卷第7-9頁)及神經科神經生理檢查室報告單(原處分卷第23-24頁)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原告所罹「腕隧道症候群,肌力4分,不符失能給付須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之標準」之情(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以108年1月11日保職失字第10810001310號函請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複檢(原處分卷第19頁),原告函復無複檢必要(原處分卷第22頁),並嗣後自行檢送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108年2月9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作為審核資料(原處分卷第11-13頁),經被告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失能診斷書、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失能診斷書、神經檢查報告併全案資料再度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理見解略以:「腕隧道症候群,其NCV(即神經傳導速度檢查)為輕微神經(感覺神經)異常,病人會手麻,而正中運動神經正常、正中神經正常,所以不會有掌、手無力,而且手之握力不在勞保失能給付內涵;掌之背屈、下彎也非正中神經所司,而且勞保失能給付規定,要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始為給付,肌力4分為全關節活動,故不符給付範圍」等情(原處分卷第5頁)。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將全卷資料送請勞動部特約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個案以因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申請失能給付,根據病歷紀錄,107/11/19開立失能診斷書,個案呼吸、意識正常,四肢肌力除雙手腕4分,略低於正常,其餘皆為5分,無肢體痙攣,平衡協調正常,可自力行走,起臥正常,自行進食,雙手神經傳導左側正中神經運動潛時稍長、右側正常,並不符合失能給付須喪失生理活動範圍1/3以上之標準,未達失能程度,不予給付」等情(訴願卷第31頁)。又在經勞動部審議會醫師委員審查,審查意見為「申請人因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申請失能給付,申請人有手麻症狀,神經傳導檢查為輕度神經異常,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未受影響,綜合其失能程度尚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給付規定」等情(訴願卷第32頁)。
是斟酌上開四次醫師審查意見,被告認定原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未達到「神經」失能程度而否准原告之申請,非屬無據。
(六)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表示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且被保險人之傷病程度是否達到失能程度,或是否屬於表列職業病,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調閱病歷等相關資料、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非得依被保險人自述致病情節而為審查。且上述失能種類、狀態、等級之認定職權,此等判斷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對此不可替代性、醫學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因素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之第1位特約審查醫師,係針對被告檢附原告本件失能給付申請書件、及萬芳醫院失能診斷書與神經檢查報告為審查,第2次特約審查醫師更針對原告所另檢附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失能診斷書等資料再為審查;勞動部亦針對卷附資料提供給特約審查醫師及審議會醫師委員為審查並出具意見。是被告與勞動部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將完整兩造之資料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即非無憑,所為判斷,徵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於法尚無不合。此外,被告前開2次送請其特約審查醫師審查之事項中,明確包含「失能程度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給付範圍?如符合給付規定,則其失能等級係符合第幾項第幾等級?」(原處分卷第4、5頁),且經勞動部將全卷資料送請勞動部特約醫師審查之事項中,亦包含「原告之失能程度,是否(符合)請領規定」(訴願卷第31頁),顯然本件歷次審查醫師已就原告所受雙側腕隧道症候群傷病程度,是否符合所有法定失能程度均予以審酌,更明確表示出未達失能程度或不符合失能給付範圍之醫理見解,原告所主張應依據台北市立萬芳醫院108年7月11日之原告診斷證明書既已載明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為14%,依比例計算換算其失能程度以訂其失能狀態,以第一等級1200日為準,其14%應為168日(計算式:1200日×14%=168日),復依「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則160日之第十一等級應為原告本件核定之最適當失能等級云云,即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告經醫理審查認定未達失能程度及不符合失能給付範圍,被告原處分就原告雙側腕隧道症候群,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認定原告所患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失能,不符失能請領規定,因而否准所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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