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政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政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政平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思悔改,於100年6月2日凌晨
1時30分許前某時,見 余金水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旁之龜山檳榔攤之鐵捲門下方有縫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鑽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余金水所有放置於該檳榔攤內之台灣啤酒1箱(價值約新台幣600元)及台灣金牌啤酒1箱(價值約新台幣620元),得手後搬至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旋於100年6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處檳榔攤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夏政平於警詢坦承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余金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前已因有有竊盜前科,且今年除本件外,又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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