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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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正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致 曾品瑄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財產之安全」應更正為「致曾品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財產之安全」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於99年9月21、22、26日,持告訴人曾品瑄簽立之本票影本,至曾品瑄位於桃園縣○○鄉○○路○○號菜攤,對曾品瑄告以「你不處理債務的話,就天天來鬧,鬧到你生意作不成」、「這些票你到底要不要處理,你很皮喔,給你那麼多天了,你還不處理,要我天天來鬧嗎,再給你3天的時間,3天後我就不是這麼客氣了」、「3天的時間到了你到底要不要處理」等恫嚇言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上開多次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追討告訴人積欠何 蔡春菊 之債務,率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併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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