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駿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駿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並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為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欲以竊取他人之物而滿足自己金錢需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竊得財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檢察官、告訴人林宏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