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7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01713號再審原告 巫江禮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複代理人 盧意祥 律師再審被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代表人 黃瑞珠
參加人 楊炎生 輔助參加人 楊禮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說明,其中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109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高愈杰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