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6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件第一、二、三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件第一、二、三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康雅婷附件:
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所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切金額究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70萬元或770萬元。
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
三、按第一項訴之聲明所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切金額,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按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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